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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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柒點陸伍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伍點柒陸肆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輝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友人所駕駛停放於基隆市○○路○○○○○○○○○○號碼自用小客車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接著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某不詳地點,向 謝健和 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合計驗餘淨重
35.76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7.656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7.97公克)等物,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嗣警 分別於108年6月20日晚間11時50分及翌日(即21日)凌晨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及其地下停車場、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含頂樓加蓋)等處執行搜索,總計扣得其施用剩餘之前述海洛因共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前述四氫大麻酚2包、針筒29支、吸食器3組(起訴書誤載為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電子磅秤3台(起訴書誤載為電子磅秤2台)、行動電源1個、路由器1個、手機5支、小鐵盒1只、紫色puma塑膠盒1只、夾鍊袋1批、改造槍枝1支、子彈28顆、子彈半成品9顆等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檢察官另案偵辦),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經起訴並於108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業於108年11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而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1條、第10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屬違禁物無訛,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粉末檢品1包(淨重合計:8.0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9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3袋(淨重合計:17.6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6566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袋(淨重合計:35.7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7647公克),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557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參108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卷第
235頁、第285頁至第286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7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於扣案之針筒29支、吸食器3組、玻璃球4顆、電子磅秤3台、小鐵盒1只、紫色puma塑膠盒1只、夾鍊袋1批、槍枝1支、子彈28顆、子彈半成品9顆、行動電源1個、路由器1個、手機5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而扣案之槍枝1支、子彈28顆、子彈半成品9顆,則為被告另案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