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8號原告 謝成翰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被告 温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温志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謝成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母 謝存芳 與被告於民國82年間結識、交往,於83年底開始同居,同居期間發生性關係而懷有原告,原告之母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被告於原告甫出生時曾前來探望原告數次,之後即失去音訊。而原告雖被推定為原告配偶 韋炳堂 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已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親字第20號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故原告現已非訴外人韋炳堂之婚生子女,為求原告身分關係明確,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起認領之訴,並提出親子鑑定報告為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主張是我的子女,但是原告母親與我在一起的時候亦有與其配偶同住。我對於兩造於訴訟中完成之親子鑑定報告並無意見,我同意認領原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謝存芳於與被告交往期間受孕,嗣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原告,而原告確實為被告之子,原告亦已對推定生父韋炳堂提起否認推定生父案件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0
6年度親字第20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107年3月14日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為憑。而依前開報告書所載結論略以:不能排除温志宏與謝成翰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8%等語,被告對於前開鑑定報告亦無意見,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前揭主張,足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向生父即被告請求認領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