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551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107年度偵字第18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志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6年1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志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犯意,於106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先以交友軟體GRINDR邀約 張凱傑 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301室之租屋處,再由張凱傑邀約 陳韋廷 一同前往上開租屋處後,謝志忠即無償提供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之與陳韋廷自行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由陳韋廷取用混合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謝志忠復接續無償提供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蠻牛罐裝),將之與陳韋廷自行攜帶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透明塑膠瓶裝)混合後,裝置於FIN飲料瓶裝內,由陳韋廷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1次。
㈡謝志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6年11月4日凌晨4時許,在謝志忠上揭租屋處內,陳
韋廷因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量,且因混合不同種類毒品使用,有前往廁所嘔吐,並呈現無意識狀況開始昏睡,惟張凱傑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去謝志忠前開租屋處時,陳韋廷尚有呼吸心跳,而謝志忠明知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又混合他種毒品同時使用,將可能引起人體休克導致死亡,且陳韋廷已因施用毒品後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本應隨時密切觀察陳韋廷之身體後續狀況,以便及時提供適當且有效之救護,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入睡,未隨時注意觀察、照護陳韋廷之身體狀況,亦未請他人到場協助觀察、照護,遲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謝志忠睡醒後見陳韋廷臉色蒼白、臉上冒汗、身體異常冰冷、胸口沒有呼吸起伏之狀況,仍僅先扶起陳韋廷呈復甦姿勢,見沒有改善始撥打救護車,經救護人員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到場急救,並緊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陳韋廷猶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因濫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嗣警方據報到場,經謝志忠同意搜索,當場於前揭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謝志忠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廷之父親 陳登龍 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志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同年8月23日及同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4頁至第85頁),並經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張凱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司法相驗通報單及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2月2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2頁正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79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82之2頁、第84頁至第95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衍生物
之鹽類與製劑,前經衛福部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5年7月11日又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迄今,乃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從而甲基安非他命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衛福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卻猶轉讓予被害人陳韋廷(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已成年),而依卷附相關事證,並無從證明其所轉讓之確切數量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轉讓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之數量均未逾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轉讓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此部分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先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予被
害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
羥基丁酸予被害人,同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⒍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已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其罪名及量刑範圍即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據,因該法並無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縱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⒉又本件被害人死亡後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血液含
有高濃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19μg/mL(中毒致死濃度1.0μg/mL)反應及代謝物安非他命,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因濫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致雙肺出血性肺水腫,氣管、支氣管有血水氣泡物存留,腦蜘蛛網膜下腔鬱血,最後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等節,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字卷第84頁至第88頁),意即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量。惟查:
⑴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場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
我跟被害人分別都有提供一點,混在一起後一起吸食使用,我本身提供的重量是0.5公克,但他放多少進去我不清楚,我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被害人是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打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正反面);於偵查時供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跟被害人所帶的東西混在一起用,因為這樣效果比較嗨,我當時就是半包共0.5公克直接放在桌上,被害人也有帶一些來混在裡面,混多少我不知道,吸食器裡面原本是加我自己的,我們大家都會互相吸對方帶來的東西一口,所以我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害人也有吸過,後來他就自己添加自己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去,被害人在我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水、RUSH,被害人是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38頁正反面、偵字卷第1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扣案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和被害人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剩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雖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然被害人於事發當時所施用者,亦包含被害人自行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害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是否全可歸因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過多,本屬有疑。況被害人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2種不同之施用方式所致毒品效力發揮之速度、效用已屬有異,則在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均有施用渠等各自所有混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得否單以被害人事後死亡之結果,遽論係因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致,亦屬可疑。
⑵又依證人張凱傑於警詢時證述:106年11月3日傍晚許,我
在交友軟體GRINDR跟被告相約在他的套房發生性行為,做完後被告睡著了,我就發現我的朋友即被害人在西門町星聚點附近,我就聯絡他,被害人表示他剛剛有玩,現在還很亢奮,我就告訴他我在附近,問他要不要過來,被害人到了我就開門讓他進入,被害人上來後,被告就醒了,然後被告也約了一位男性友人前來,後來被告因有私事,所以暫時先離開,當時被害人表示他想喝房內桌上的神仙水,他喝一口後,表示很苦,問有沒有飲料或水能喝,結果另一名男子說桌上還有蠻牛,就拿給被害人喝,喝了一口,被害人就表示很灼熱,就跑去廁所吐,吐完後被害人就沒有意識了,當場昏睡,開始打呼,我在現場只看到桌上有神仙水跟吸食器,沒有看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跟他的友人現場都有以呼菸的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僅可知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亦有飲用神仙水之情事,同未可證明係因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行為,導致被害人事後死亡之結果。
⑶是以,本件參諸卷內相關事證,既未能證明本件係因被告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行為,使被害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量而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即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轉讓禁藥致死罪之規定予以相繩,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2歲之成年人,甫因施用毒品案
件,於106年11月2日觀察勒戒出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衛福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施用,竟旋於106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為本件轉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且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予被害人後,明知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又混合他種毒品同時使用,將可能引起人體休克導致死亡,且被害人已因施用毒品後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卻疏未隨時注意觀察、照護被害人之身體狀況,見被害人臉色蒼白、臉上冒汗、身體異常冰冷、胸口沒有呼吸起伏之狀況,仍僅先扶起被害人呈復甦姿勢,見沒有改善始撥打救護車,其就被害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一事,自存有過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與被害人之父親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金額(見本院卷第77頁、第9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過失致死罪,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1208公
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51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淡黃色液體1罐(褐色玻璃瓶即蠻
牛罐裝,驗餘淨重65.38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透明色液體1罐(透明塑膠瓶裝,驗餘淨重12.58公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淡黃色液體壹罐(藍色塑膠瓶即FIN飲料瓶裝,驗餘淨重671.51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該局上開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72頁正反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之罐裝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以乙醇沖洗,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同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揭毒品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51頁),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不明藥物1顆(特效偉哥瓶裝
)、不明藥物1罐(RUSH瓶裝)、藍色不明藥物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分別檢出解熱鎮痛劑Acetaminophen成分、Isobuty1nitrite及異丁醇成分、Viagra(威而鋼)成分,另有該局106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憑(見毒偵卷第68頁),均未含毒品成分,亦非屬違禁物,依卷附事證,復難認定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即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童軍繩1條雖係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關,同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捌公克)。│├──┼───────────────────────┤│2│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淡黃色液體壹罐│││(含褐色玻璃瓶即蠻牛罐裝壹個,驗餘淨重陸拾伍點│││參捌公克)。│├──┼───────────────────────┤│3│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色液體壹罐│││(含透明塑膠瓶裝壹個,驗餘淨重拾貳點伍捌公克)│││。│├──┼───────────────────────┤│4│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淡黃色液體壹罐│││(含藍色塑膠瓶即FIN飲料瓶裝壹個,驗餘淨重陸佰│││柒拾壹點伍壹公克)。│├──┼───────────────────────┤│5│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6│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7│檢出解熱鎮痛劑Acetaminophen成分之不明藥物壹顆│││(特效偉哥瓶裝)。│├──┼───────────────────────┤│8│檢出Isobuty1nitrite、異丁醇成分之不明藥物壹罐│││(RUSH瓶裝)。│├──┼───────────────────────┤│9│檢出Viagra(威而鋼)成分之藍色不明藥物肆顆。│├──┼───────────────────────┤│10│童軍繩壹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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