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禎祥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1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禎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禎祥知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下稱本案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下稱本案子彈,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並於106年5月25日某時,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而陸續將本案槍彈及毒品放入其不知情之友人 林羿 妏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內之保險箱中,而自上開時點起持有之(起訴書就取得本案槍彈及毒品之時間均誤載為「106年5月17日起至5月25日間某日」,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本院上開認定)。而其於106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內,以將上開非法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728號搜索票至 林羿妏 上址居所實施搜索,並在前開保險箱內查扣本案槍彈、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經吳禎祥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禎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116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羿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何昊軍郭展志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19至20頁背面、24至25頁背面),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保險箱購買證明、線上購物網頁及宅急便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0、33、34、83至90、106至113頁背面、115、140至141頁背面)。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各該槍彈之詳細性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此有該局106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53259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9至120頁背面);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6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5236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7至118頁背面)。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第5條所列管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所示之物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甚明。承此,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上開罪質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要部分均相重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復衡諸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及毒品,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惟被告同時持有同種類之本案子彈2顆部分,僅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減:
1.累犯部分: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毒品都是「 阿文 」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惟被告始終未能陳明該名綽號「阿文」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俾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查獲其他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犯罪事證。尚難遽認有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乏憑據。
3.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無上開減輕刑責事由之適用。申言之,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行自白犯罪,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4.本案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犯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即與前揭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⑵查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並陳稱:本案槍彈是我去
板橋殯儀館,在長江路路邊跟 黃安達 借的,本案槍彈是從他口袋拿出來的, 陳世中 跟我一起去,因為那把槍很漂亮,我跟黃安達借來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槍彈是「阿文」寄放在我這裡的,他是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就本案槍彈之來源、交付本案槍彈之原因及地點等重要情節,供述前後相歧,已堪置疑。又證人陳世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安達好像有拿本案手槍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惟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本案槍彈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黃安達拿什麼東西給被告,時間太久有點忘記了等語,後經辯護人詢問:「是否有拿一把槍?」證人陳世中沉默約15秒鐘後陳稱:「有,好像有。」(見本院卷第107頁)。況證人陳世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安達好像是在殯儀館的停車場拿槍給被告,是在臺北市還是新北市忘記了,黃安達是從他的摩托車車廂裡拿出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且證人陳世中於本院提示之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上所標註本案槍彈之交付地點,亦與被告所述「長江路路邊」相距甚遠(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證人陳世中之證詞反覆不一,關於黃安達係於何處所交付本案槍彈、自何處取出本案槍彈等節之證述,亦與被告所述迥異,自無從僅憑證人陳世中上開有明顯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供稱「本案槍彈來源為黃安達」之情屬實。復參以本院就被告有無供述本案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乙節,去函臺北地檢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經該等機關函覆:並未查獲上情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7年9月10日北檢泰改106偵12510字第1079077851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9月10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73521705號函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益徵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難謂有據。
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案外人黃安達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所為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事由,惟被告應無此一減輕刑責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堪認前開證據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之,併此指明。
5.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來
源,配合釐清案情,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僅係質押或借來觀賞,並未持以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犯後態度良好,苟依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科處,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⑵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非初犯槍砲罪刑,卻仍不知守法自持,恣意持有本案槍彈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值非難;復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亦難認被告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以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與其犯行所應論處之刑責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其他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四)量刑審酌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行為時已成年,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係嚴重之犯罪行為,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竟仍持有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以及數量非微之本案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持用本案槍彈從事任何不法行為,而持用本案毒品之目的僅供己施用,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須扶養人口等生活狀況暨身心健康情形(詳參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屬法律禁止持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本案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詳細性質│├──┼─────┼─────┼───────────────────┤│1│具殺傷力之│壹支│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2│具殺傷力之│貳顆(其中│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非制式子彈│壹顆經採樣│±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試射後已不│發,認具殺傷力。││││具殺傷力)││├──┼─────┼─────┼───────────────────┤│3│含有甲基安│伍包(含包│經拆封檢視共計9小包,隨機抽取1小包鑑定│││非他命成分│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之白色晶體││約98%,驗前總淨重約311.8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5.64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11.79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詳細性質│├──┼─────┼─────┼───────────────────┤│1│疑似毒品咖│拾玖包│經編號為B1至B19,其中編號B1至B8經隨機│││啡包││抽取編號B8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B18及B19經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其餘均未檢出毒品成分。│├──┼─────┼─────┼───────────────────┤│2│電子磅秤│壹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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