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杰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
114號、第28248號、第29192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如附表,及證據補充「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與綽號「 阿勝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曾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自用小客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又明知綽號「禿鷹」之成年男子所出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均應值非難。末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竊得財物之價值、發還時狀態、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前揭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被告
所犯本案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害人3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一│乙○○於民國106年8月│刑法第28條、第│乙○○共同犯攜帶兇│││6日下午5時40分,在桃│321條第1項第│器竊盜罪,累犯,處│││園市○○區○○○路○○號│3款之共同攜帶│有期刑柒月。│││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兇器竊盜罪。│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詳、綽號「阿勝」之成年││子1把沒收,於全部│││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意聯絡,由乙○○持客觀││其價額。│││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子│││││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T字板手,應予更正)1│││││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7337-VC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上│││││揭小客車已發還甲○○)│││││。│││├──┼───────────┼───────┼─────────┤│二│乙○○於106年10月12日│刑法第321條第│乙○○犯攜帶兇器竊│││凌晨3時22分,在桃園市│1項第3款之攜│盜罪,累犯,處有期││○○○區○○路○○○巷○○號│帶兇器竊盜罪。│徒刑柒月。│││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把沒收,於全部或一│││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起訴││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書僅載螺絲起子,應予補││額。│││充)1把,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上揭小客車已發還蔡│││││一弘)。│││├──┼───────────┼───────┼─────────┤│三│乙○○明知某真實姓名年│刑法第349條第│乙○○收受贓物,累│││籍不詳、綽號「禿鷹」之│1項之收受贓物│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成年男子所出借懸掛車牌│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號碼W8-3779號車牌0面││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丁○○所有、│││││於106年10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春二路、文林街口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外收受之(上揭小客車已│││││發還丁○○,車牌號碼00│││││-3779號車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