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1376號聲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簡文鎮 代理人 何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之股票,聲請人遂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8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係指得本於證券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其權利之謂。亦即或主張自己享有證券上之權利,或主張對於證券得行使權利,其是否為最後持有人,在所不問。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陳明:股票是顧米觀所有,是在依法執行時,遺失所保管如附表示之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且觀諸卷附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見102年度司催字第589卷),顯見聲請人僅為如附表所股票之保管人,則其縱有保管、占有之權限,仍無從享有證券上之權利,易言之,聲請人並非得本於上開股票行使權利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甚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102年度除字第1376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01│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0096-NX-0000000-0│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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