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李水忠
被   告  林宜珍
       黃瓊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宜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宜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並辦理信用卡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被告自94年12月
後,即未依約繳款,結欠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115,439元,未為清償。而新光銀行復於97年1月28日
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業依法取
得對於被告林宜珍之信用卡債權。又被告林宜珍為免財產遭
強制執行,竟於95年9月18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瓊徵所有,被告等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顯然是以損害債權人權利行使為主要目的,對
原告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被告二人為親戚關係,應知被告
林宜珍之責任財產移轉後之行為,致有債務履行不能或困難
之情形者,即應有認知會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被告林宜
珍對外負債甚多,債權銀行之帳單、催繳函甚或法院文件都
會寄送到系爭不動產地址上,足證被告黃瓊徵對於被告林宜
珍之負債情況應知之甚詳,卻仍協助被告林宜珍為脫產行為
。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
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黃瓊徵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向被告林宜珍購買,惟在兩次
調解程序中,主張購買價格不一致;被告黃瓊徵先於103年
11月7日主張「購買約100多萬元」;復於103年12月11日調
解時主張「約200萬上下」,被告黃瓊徵又辯稱買賣「總價
金我不記得」。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給付價金之行為,被
告黃瓊徵應負舉證之責任。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8日移轉
至被告黃瓊徵名下後,被告黃瓊徵持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
3日向萬泰銀行貸款130萬元,並清償被告林宜珍前向安泰銀
行之貸款。縱認被告黃瓊徵係於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再持向
銀行申貸並清償被告林宜珍之借款,本質上無非由被告黃瓊
徵負擔自己之房貸,就被告黃瓊徵而言並無任何不利,被告
黃瓊徵負擔自己房地之貸款,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
難認存有對價關係。且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二個月後,被告黃
瓊徵才向萬泰銀行貸款130萬元,足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
點,被告間並無價金交付。縱或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屬
有償行為,被告黃瓊徵自承:「我知道林宜珍卡債有很多,
這是第二家的銀行…我已經幫林宜珍還錢還掉一棟房子了…
」。在「已經幫被告林宜珍還錢還掉一棟房子」下,系爭不
動產移轉時被告黃瓊徵已知悉被告林宜珍財務陷於困頓,故
被告黃瓊徵係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受益時亦知情受益」者

㈢、被告林宜珍之責任財產僅為系爭不動產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
權,依被告黃瓊徵雄厚之資產、社會之經歷,應有足夠知識
瞭解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必然會發生被告林宜珍之責任財產
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
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 若渠 等以不相當對
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其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
請回復登記。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既無支付買賣價金
,縱認被告黃瓊徵係於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再持向銀行申貸
並清償被告林宜珍之借款,本質上無非由被告黃瓊徵負擔自
己之房貸,就被告黃瓊徵而言並無任何不利,被告黃瓊徵負
擔自己房地之貸款,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難認存有
對價關係。被告林宜珍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
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依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
意旨,對於原告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宜珍所有。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林宜珍與被告黃瓊徵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9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瓊徵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95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宜珍
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瓊徵答辯:
⒈被告黃瓊徵於弟弟 黃建凱 (即被告林宜珍之配偶)未婚前即
助其解決很多債務,直到90年間與被告林宜珍結婚仍資助。
又被告林宜珍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於92年9月間央求
被告黃瓊徵協助清償信用卡欠款602,119元,93年9月12日再
拿一張黃建凱開立之支票與被告黃瓊徵調現15萬元,計積欠
被告黃瓊徵752,119元。95年2月間,被告林宜珍又以黃建凱
積欠地下錢莊及同事欠款與銀行卡債為由向被告黃瓊徵借款
,被告黃瓊徵擔心沒有保障,遂要求被告林宜珍以房屋設定
抵押,事隔半年,因被告林宜珍實無資力清償欠款,遂將系
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黃瓊徵,被告黃瓊徵乃於95年11月3日
自萬泰銀行帳戶匯款1,208,662元至被告林宜珍所有之安泰
銀行帳戶,加計前帳,共計1,960,781元,另手續費與代償
在安泰銀行的錢已超過200萬元,被告二人間之所有權移轉
實為買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宜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林宜珍前於92年間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自94年
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115,
439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依法取得對於被告
林宜珍之信用卡債權,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27頁)。
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宜珍於94年1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95年2月21日設定抵押權最高
限額抵押權80萬元予被告黃瓊徵,復於95年9月18日出售予
被告黃瓊徵,被告 黃瓊珍 則於95年10月30日向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56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異動索引電傳資訊、萬商業銀行借據
、萬泰銀行分期付款明細、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12
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辦
理抵押權設定等相關登記案件申請書各乙份附件可稽(見本
院卷第28至33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63頁至第204
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債權及物權行
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宜珍所
有,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債權人依
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
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
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闡示在案。再按詐害行為之成
立,固不以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可致特定債權將因此而
受損害有所認識為必要,然仍需認識其有償行為將使債務人
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方為合致。按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27日設有最高限
額156萬元抵押權,權利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2月21日復設有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
間為95年2月17日至122年2月16日,權利人為被告黃瓊徵
;嗣被告林宜珍於95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出賣予被告黃瓊徵,並於95年9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開設定予被告黃瓊徵之抵押權於95年10月16日因混同而
消滅;又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31日設有最高限額156萬元
之抵押權,權利人為萬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定予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於95年11月13日因清償而消
滅等情,有異動索引電傳資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相關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84
至204頁)。
㈢、次查,被告黃瓊徵辯稱因被告林宜珍及其配偶黃建凱積欠其
款項達752,119元,遂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1日設定8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瓊徵;嗣被告林宜珍實無力清償
貸款及積欠被告黃瓊徵之債務,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出賣予被告黃瓊徵,並由被告黃瓊徵向萬泰銀行貸款130
萬元以代償被告林宜珍積欠安泰銀行之貸款等情,業據提出
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匯款申請書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收據、萬泰商業銀行收執聯、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還款
證明聯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而原告雖否認被
告提出之匯款單真正,主張係被告黃瓊徵替被告林宜珍配偶
黃建凱清償債務,顯與被告林宜珍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0
6頁背面)。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瓊徵既
於上述時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權利金額8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即受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是被告 黃瓊珍榮 既受
推定就系爭不動產有擔保金額80萬元之抵押權,其辯稱對被
告林宜珍於設定抵押權前有752,119元之債權乙節亦受推定
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前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安泰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瓊徵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嗣因被
告林宜珍無力繳納貸款及清償積欠被告黃瓊徵之債務,遂將
系爭不動產作價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瓊珍,而原以被告黃瓊徵
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混同而消滅,被告黃瓊徵
復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清償安泰銀行房屋貸款1,208,662元
等情,是認被告黃瓊徵辯稱被告林宜珍將系爭不動產以1,96
0,781元(752,119+1,208,662=1,960,781)作價移轉登記
予伊乙節,衡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無違,堪信為真實。再查
,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間之鑑定總價(總時價)為1,873,
422元,此有萬泰商業銀行103年12月26日新竹字第00000000
000號號函暨檢附之借款核貸130萬元金額之授信申請書、授
信批覆書、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鑑估報告附表等(見本
院卷第157頁至第162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林宜珍以系爭不
動產作價清償其對被告黃瓊珍之債務752,119元及由被告黃
瓊徵代償其積欠安泰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1,208,662元,亦
無顯不相當之情。準此,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黃瓊徵,固減少被告林宜珍之積極財產,惟亦減少其消極
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尚不得僅據此即指被告二
人所為係虛偽買賣。此外,原告就被告黃瓊徵於受益時是否
悉渠 等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僅泛稱被告二人為親友關係,及債權銀行之帳
單、催繳函甚或法院文件均會寄送至系爭不動產地址云云;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住於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
碼新竹縣○○鄉○○村○○街○○號4樓,而得適時知悉被告
林宜珍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暨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以及被告林宜珍已達無資力清償原告之
債權等情,揆諸首揭判例,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林宜珍
與被告黃瓊徵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9月18日所為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⑵被告黃瓊徵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8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宜珍所有,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何尚安
┌──────────────────────────────────────────────────────┐
│附表一(土地):│
├──┬───────────────────────┬─┬──────────┬────────┬─────┤
│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1│新竹縣○○○鄉○○○段│鳳凰│100│建││3│64│應有部分十分之一│黃瓊珍所有│
└──┴───┴────┴────┴────┴────┴─┴──┴──┴────┴────────┴─────┘
┌─────────────────────────────────────────────────────────────────┐
│附表二(建物)︰│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
│││││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
││││││││││││││單│範圍││
│││││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
├──┼──┼────┼────┼────┼───┼───┼───┼───┼───┼───┼────┼───┼───┼───┼───┤
│1│618│新竹縣湖│新竹縣湖│住家用、│第四層│││││80.76│陽台│9.08│平方公│應有部│黃瓊徵│
│││口鄉興安│口鄉建興│鋼筋混凝│80.76││││││││尺│分全部│所有│
│││街59號4│段鳳凰小│土造、五││││││││││││
│││樓│段100地│層樓││││││││││││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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