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邱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額度可動
用期限自93年9月16日起至94年9月16日,到期後被告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約定
以週年利率17.99%計算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1萬5,968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968元,及
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暨契約及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
費款本金1萬5,968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外,另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6年10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1.799%,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598%計算之違約金。惟
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7.99%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
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
,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20%,明顯偏高,有失公允,爰依前
揭規定予以酌減至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萬5,968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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