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陳慶峰
被   告  陳威震
       廖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捌
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威震邀同被告廖家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
租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因租約有所爭議,甲、乙雙方同
意以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為當然調解機關,高雄地
方法院為當然審理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涉訟,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應
甚明確。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並自民國103年3月13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67,40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72,11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威震於102年間邀同被告廖家慶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6月14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每月租金9,900元(含
管理費1,100元),於每月12日前給付,並繳納第一個月租
金9,900元、2個月押租金19,800元,兩造並簽立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2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迭於102年
7月、102年8月間多次以電話催討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限期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2年8月22日以高
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17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威震給付102年7月至103年5月租金損害108,900元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9項約定請求陳威震給付10
2年6月14日至103年6月13日之水費573元、102年6月
15日至103年6月13日電費2,979元、102年6月14日至10
3年6月13日瓦斯費3,391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
第9條約定請求陳威震給付清潔費5,250元、感應扣200元
及系爭房屋大門鑰匙46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
,請求給付存證信函費用638元及郵費224元,及依民法第
250條、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項後段約定
請求5倍租金之違約金49,500元,被告廖家慶為系爭租約連
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就上開費用負連
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欠租108,900元: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
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
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
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付租金已逾2個月租金額
,並於102年8月22日以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1729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被告已繳納相當於2
個月租金額之押租金19,800元,依前開說明,應以押租金先
行抵充欠租,則102年7月、8日之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充後
,已無欠額,而未達民法第440條第2項所定之2個月租額
原告於102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尚難
認為合法。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業已於10
3年6月13日期滿,原告並於租約期滿後提起本件訴訟,系
爭租約自已消滅,被告自102年7月14日起迄103年6月13
日契約消滅前仍占用系爭房屋,而未給付租金,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被告陳威震欠租108,900元(計算
式:9,900元×11月),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水費573元、電費2,798元、瓦斯費3,391元: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歸因乙方租賃事情時衍生
之一切稅賦由乙方負擔;乙方水電瓦斯、網路與電話費及一
切乙方自行申請使用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乙方決不異議
。」,同條第9項約定:「水電與瓦斯費匯入甲方指定帳戶
,每次預繳6,000元,依照實際使用費用多退少補...。
」。依前開約定可知承租人負有繳納水、電、瓦斯費之責任
,而被告並未預繳水、電、瓦斯費6,000元,經原告 陳明
卷,其自得請求被告陳威震給付水、電、瓦斯費,復核原告
提出之水、電、瓦斯費帳單金額(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
計得原告得請求102年6月14日至103年6月13日之水費為
573元【計算式:(18/60×202)+141+87+87+71+
79+(39/59×71)=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
年6月15日至103年6月13日電費為2,798元【計算式:(
28/61×1,957)+773+301+210+180+(29/60×
351)=2,798】、102年6月14日至103年6月13日瓦斯
費為3,391元【計算式:(29/62×606)+602+605+
607+612+618+64=3,391】,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清潔費5,250元、感應扣200元及系爭房屋大門
鑰匙460元: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無論租約到其或終止租
約,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視為放
棄,應聽任甲方處理,並乙方支付清潔費6,000元。...
。」,第9條約定:「大門鑰匙若有毀損應依市價賠償。」
,足見兩造已約定由承租人支付清潔費用及大門鑰匙毀損費
用。而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後遷離,迄未返還大門鑰匙經其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原告並已支出清潔費
5,250元,及確有支出加配鎖匙之費用460元(未計信箱及
房間鑰匙120元)、大樓感應扣200元,有家樂事清潔企業
社統一發票、正和鎖匙行收據、管委會收據憑證各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感應扣又為進出大樓所必要,
與鑰匙具相同性質,應認原告亦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陳威震給付清潔費5,250元、感應扣200元及系爭房
屋大門鑰匙460元。
㈣原告得請求存證信函費用638元及郵費224元:
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違反租約任何一條條款
內容之約定,乙方同意亦願聽從甲方請求賠償損失。如欲訴
訟時,其訴訟費用,郵資、存證信函等一切規費,甲方委任
律師費用亦一切歸乙方負責並附精神賠償5倍租金之賠償責
任。」,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未按時繳納租金及相關費
用,即已違反租約第3條、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且致原告
有寄發存證信函及支付郵資催討之必要,原告並已提出支付
存證信函費用共638元(計算式:112.5+262.5+262.5
=6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郵資224元(計算式34
×2+39×4=224元)之證明,有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
001450、001595、00172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執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
,請求被告陳威震給付存證信函費用638元及郵費224元,
亦得准許。
㈤原告僅得請求違約金19,800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
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
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違反租約任何一條
條款內容之約定,乙方同意亦願聽從甲方請求賠償損失。如
欲訴訟時,其訴訟費用,郵資、存證信函等一切規費,甲方
委任律師費用亦一切歸乙方負責並附精神賠償5倍租金之賠
償責任。」,依約定條款固係記載於承租人違反租約之履行
義務時,應賠償出租人5倍租金之精神賠償之用語,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此部分真意係指違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41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約定及請求時點,係肇因於
承租人違約、未履行租約之債務而來,且獨立於其他損害賠
償項目之費用,認此部分之約定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並衡酌本件被告以9,900元之代價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自住之
用,系爭房屋位於所在大樓13樓,附近有公車轉運站、市場
、大賣場及高應大等學校,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
2頁),暨被告於租期中僅繳納第1期租金,拖欠租金及相
關費用之情節嚴重,致原告受有前開費用之損害等情,認原
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2倍租金額19,800元為相當,逾此部
分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是原告依民法第250條
、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陳威震給付違約金19,8
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
另主張有系爭租約第4條、第7條第10項後段約定之適用,
惟系爭租約第4條係關於被告租賃期滿後未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承租人得按月請求租金5倍精神損害賠償,與原告前揭
主張尚有不符。系爭租約第7條第10項後段係約定,租約到
其或租約終止結算乙方所生費用,並由乙方補足最後一期電
費、水費5倍金額交付甲方,乙方搬遷交屋後,扣除租約約
定之費用等項目,始由甲方退還,如有不足乙方應支付不足
額,若拒絕支付,乙方支付甲方5倍租金計價之精神賠償金
,亦與本件被告違反前述租約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不同
,故此部分應無系爭租約第4條、第7條第10項後段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㈥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威震給付欠租108,90
0元、水費573元、電費2,798元、瓦斯費3,391元、清潔
費5,250元、感應扣200元、系爭房屋大門鑰匙460元、存
證信函費用638元、郵費224元及違約金19,800元,合計14
2,234元。
㈦被告廖家慶應就前開142,234元負連帶給付責任: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依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所謂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
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乙方
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之權益者,丙方決負完全
賠償連帶責任,並丙方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廖家慶
並於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且其於00年00月0
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應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足以知悉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效
果,系爭租約既已載明被告廖家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廖家慶就陳威震應付之前開142,234元負連帶給付
之責,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第7條第
1項、第2項、第9項、第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5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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