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訴字第31號
原   告  薛家鈞
       蔡佩蓁
被   告  薛日森
       薛日昌
       薛英陸
       薛濟懷薛文民
       薛重斌
       薛重惠
       薛日美
      周 薛艷紅
       李國隆
       李忠霖
       李建信
       李香君
       李佳珉
       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建物(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家鈞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薛家鈞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蓁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蓁新臺幣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
,面積約20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經本院委由地政機關現場
履勘測量後,原告遂依複丈結果更正聲明,並具狀追加被告
給付就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6月18日楠法土字第327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建物(面積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家鈞18,241元,及自103年10月26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0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薛家鈞304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蓁3,534元,及
自10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0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蓁59元,核其所為係就其請求返
還建物之面積範圍予以確定,並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
開規定,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薛
家鈞、蔡佩蓁之權利範圍各為7200/69120、1395/69120,而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乃訴外人 林冊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所出資興建。嗣林冊於85年4月26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即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薛日昌、薛日森、薛英陸、薛濟懷即薛文
民、薛重斌、薛重惠、薛日美、 周薛艷紅 、訴外人李 薛淑齡
繼承取得,嗣訴外人 李薛淑齡 於99年8月22日死亡,其對系
爭建物潛在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李國隆、李忠霖、李建信、
李香君、李佳珉、李慧君繼承取得。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被告 逾越渠 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占用之面
積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家
鈞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241元【計算式:5,802.
4元(申報地價)×60.3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1㎡-被告
權利範圍30.64㎡)×7200/69120(權利範圍)×10%(年
息)×5年≒18,241元】,及自10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家鈞304元【計算式:5,80
2.4元×60.36平方公尺×7200/69120×10%÷12≒304元
】;另應給付原告蔡佩蓁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53
4元【計算式:5,802.4元(申報地價)×60.36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91㎡-被告權利範圍30.64㎡)×1395/69120(
權利範圍)×10%(年息)×5年≒3,534元】,並自103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蓁
59元【計算式:5,802.4元×60.36平方公尺×1395/69120
×10%÷12≒5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
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家鈞18,241元,及
自10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家鈞304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蔡
佩蓁3,534元,及自10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03年10月26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蓁59元。
二、被告薛英陸、薛濟懷即薛文民、薛重斌、薛日美、周薛艷紅
、李國隆、李忠霖、李建信、李香君、李佳珉、李慧君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薛日昌、薛日森、薛重惠則以:系爭建物興建當時
所坐落之該塊地所有人是 薛殿 ,嗣薛殿欲將土地賣予他人,
薛家二房即伊之母親林冊知悉後,即向薛殿購買該土地並興
建系爭建物,且興建當時,薛家長輩均有來看,准許林冊興
建。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薛日森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
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未經共有人協議
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
2月5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供參。
⒉經查,原告2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7200/691
20、1395/69120,而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冊出資興建,嗣林
冊於85年4月26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即由林冊之繼承人即被
告薛日昌、薛日森、薛英陸、薛濟懷即薛文民、薛重斌、薛
重惠、薛日美、周薛艷紅、訴外人李薛淑齡繼承取得,嗣訴
外人李薛淑齡於99年8月22日死亡,李薛淑齡對系爭建物之
應有部分則由被告李國隆、李忠霖、李建信、李香君、李佳
珉、李慧君等人繼承,且上開繼承人於繼承後均未為分割遺
產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建物稅籍
紀錄表、稅籍登記表、林冊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
李薛淑齡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3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80頁至第88頁、第140頁、第15
3頁、第225頁至第231頁),且未經被告等人到庭爭執,
足徵被告等人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為
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自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固抗辯系爭建物
興建當時薛家長輩均有來看,准許林冊興建等語,然所謂薛
家長輩為何人、是否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等情並未
可知,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認系爭建物有占
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系爭建物既未經其他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他共
有人之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
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
,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共有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88年度台上
字第1341號判決可供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521平方公尺,而被告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為7/576,依此換算被告所得使用之面積為30.6
4平方公尺(計算式:2,521平方公尺×7/576=30.64平
方公尺),是被告逾越應有部分範圍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0
.36平方公尺(計算式:占用面積91平方公尺-30.64平方
公尺=60.36平方公尺),被告自應就系爭建物逾越應有部
分範圍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部分對其他共有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房屋現值核計表可知,系爭建物於
56年興建完成,此亦經被告薛日昌自承系爭房屋已興建5、
60年在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103年10月25日)回溯5年因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自96年
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6,181元、自99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
價為5802.4元,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77頁),而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土地
地目為建,鄰近蓮池潭、左營火車站、捷運生態園區站、國
家體育場世運主場館、瑞豐夜市○○○○路地圖列印頁面在
卷可憑(第478頁),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狀況、學習環
境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
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並參系爭建物屋齡超過40年,平
日供被告薛日森居住使用之情形,綜觀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告
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方為適當。準此
,原告薛家鈞請求被告給付5年期間(即98年10月26日至10
3年10月25日)之不當得利12,799元【計算式:(6,181元
×60.36平方公尺×7%×7200/69120×67/365年)+(5,80
2.4元×60.36平方公尺×7%×7200/69120×4又298/365
年)=12,7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03年10月
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家鈞213元
【計算式:5,802.4元×60.36平方公尺×7%×7200/69120
×1/12=2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佩蓁請求
被告給付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2,480元【計算式:(6,181
元×60.36平方公尺×7%×1395/69120×67/365年)+(5,
802.4元×60.36平方公尺×7%×1395/69120×4又298/36
5年)=2,4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03年10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蓁41元
【計算式:5,802.4元×60.36平方公尺×7%×1395/69120
×1/12=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悅璇
法官劉熙聖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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