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被   告  賴紹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107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7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一段2公里處(烏來往新店方向),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逸華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70
0元(鈑金1,800元、塗裝3,9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事故訴外人劉逸華與伊雙方均有責任,且
劉逸華亦自承各自負擔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
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
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
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
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惟代位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所移轉,乃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本件經被告提出
104年1月21日陳報狀載明被告與訴外人劉逸華之通話:「
我:現在問題是當初我負責我自己的,妳也要負責妳自己
的吧。劉小姐:阿我有阿,我有負責我自己的阿。」、「
我:問題是我和妳的事情阿,我的是我自己付,妳的應該
你自己付阿,阿現在變成保險公司來找我阿你知道嗎。劉
小姐:阿我有阿,我有負責我自己的阿。」等語,有電話
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與訴外人劉
逸華當時達成各自回復所受損害之和解。該和解之內容業
已使訴外人劉逸華及被告生拋棄原有權利之效力,且應受
拘束,故原告即無從繼受劉逸華之權利,基於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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