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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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8號聲請人 孫九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災害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判決於列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姓名後,繼謂:「上列當事人間災害救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其中所謂「上列當事人間災害救助事件」,範圍甚廣,包括軍眷死亡者、失蹤者、重傷經公立醫院證明符合國防部救助標準者。所住眷舍因颱風、地震、火災、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以致全毀或半毀者,其認定標準,由被上訴人之國防部定之,「同一屋簷下」有共同利益,其對上訴人不利益,彰彰明甚。被上訴人86年1月22日鐸錮字第0620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敬請參照。其與本案之單純火災之一項災害,相差甚大。僅依「白馬非馬」之論理法則,敬請將上開原判決所謂之「災害救助事件」更正為「火災事件」,以崇法制而保權利等語。惟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案由之記載(災害救助事件),並無與本院原來之意思有何顯然不符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與聲請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蕭忠仁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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