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0年5月23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1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5月23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1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知上進,於受刑後仍未有悔意,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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