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林益厚 訴訟代理人 洪鴻恩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叁元,其中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陸拾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玖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及百分之八.0七五計算,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期限三十年,即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止,分三百六十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三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即須全部一次償清本息,如有逾期繳息,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二)前開借款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因未繳納本息,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公字第一三八四號強制執行案之拍賣價金中,分配受償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扣除執行費、利息後,原告尚分配不足債權本金一百零五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六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算之利息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國民貸款契約、借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乙件及放款帳卡二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貸款契約、借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放款帳卡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一十三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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