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凱祥於民國106年3月2日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內,適告訴人 陳瑞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林凱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棒敲擊告訴人陳瑞萍前開車輛之引擎蓋,造成告訴人陳瑞萍前開車輛引擎蓋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瑞萍。案經陳瑞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林凱祥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瑞萍告訴被告林凱祥涉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凱祥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陳瑞萍與被告林凱祥於106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達成和解,被告林凱祥當庭賠償告訴人陳瑞萍,告訴人陳瑞萍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凱祥之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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