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有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度偵字第31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下午2時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為人所發現之子彈10顆,經送鑑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李有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已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而本案扣案之子彈10顆,送鑑後認均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2596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既經試射,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亦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爰無由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