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05號原告 歐生枝 訴訟代理人 歐道順 被告 鄭德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
50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遭被告佔用約113坪(約相當374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248,786元【計算式:374×3,339元=1,248,78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8,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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