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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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 彭詹吉環彭建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4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號),並對上開聲請迴避事件再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3月29日102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迴避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法院竟以
102年5月1日民事庭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聲請人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法院負擔,詎法院於
102年5月14日以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本件聲請人財產被霸占,聲請法院負擔訴訟費用非顯無理由,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1號聲請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終結,嗣聲請人於102年4月12日對前開駁回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2年5月1日以民事庭令詢問聲請人是否為抗告之意,並命於文到7日內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聲請人於102年5月7日提出訴訟費用由法院負擔聲請狀,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乃於102年5月24日提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1號聲明迴避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前開事件終結後之102年5月24日始具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訴訟程序既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況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法官有何應迴避之原因存在,則其片面指摘法官枉法耍賴,已屬無據。綜上,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聲請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乙事,核其真意應係欲聲請訴訟救助,另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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