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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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明鴻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彭筱琪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卷第45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1號

  被   告 陳明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鴻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路旁停車格,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彭筱琪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左側車身,貿然自車內開啟該汽車左前車門,致彭筱琪閃避不及撞擊該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前額血腫、左臉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腳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筱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筱琪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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