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告潛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祥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分潤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書記官游舜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告潛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祥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分潤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書記官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