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6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江雅鳳
被   告  許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5日、同年月17日向訴外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原為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然被告未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30,220元(含電信費7,791元、違約金22,429元
),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後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於108年2月19日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22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自發生迄今已經超過2年,業者請求權已消滅,
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
授投字第10301234600號函、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
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
請書、商品提領確認書、計算書及電信費帳單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
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
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
,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
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
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
之「商品」無疑,況民法於民國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
」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
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
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
,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電信服務為
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
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共7,791元部分,自原告主張被告提
前終止電信服務違約之103年6月23日起,至原告於108年7
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顯已超過2年短期時效,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電信費之請求,
尚屬有據。
(三)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
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
,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
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
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
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
亦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積欠之專案補償金,屬提前終止
電信服務依約應給付之補償,性質上屬違約金,原告於10
8年7月3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被告請求,尚未逾15年,
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即無理由。故原告請求違約金即
專案補償金共計22,429元,自屬有理。
(四)又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債權讓與通
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係於108年6月14
日收受,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15日起始負遲延之
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429元,及自108年6月15日即債權讓與通知書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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