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被告庚○○
甲○○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被告寅○○
己○○辛○○上三人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被告乙○○
壬○○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8號、95年度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庚○○、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寅○○、己○○、辛○○、壬○○共同連續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連續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1年4月29日以89年度花簡字第36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1年5月24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乙○○前於93年間,因犯毀損罪,經本院於94年3月3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4月8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丙○○前於90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簡字第1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0年12月11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下開犯行:
(一)丑○○於95年3月間,多次在庚○○經營、甲○○看顧,位在花蓮縣壽豐鄉豐田村山上之賭場賭博,其因賭輸甚多錢而心有不甘,復見賭客丁○○、戊○○一起在該賭場賭贏金錢,且丁○○戴有勞力士鑽錶,戊○○則平日從事鑽石及勞力士手錶之二手買賣,該兩人均應有相當資力,丑○○竟生覬覦之心,與庚○○、甲○○商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庚○○、甲○○捏造丁○○、戊○○一起詐賭,致丑○○賭輸新臺幣(下同)共
500萬元之不實指控,冀以此為由,強令丁○○、戊○○交付財物以消災了事。前開商議既定,庚○○即於95年3月24日清晨,趁丁○○、戊○○相偕至其賭場賭博之際,要求丁○○於賭博完畢後打電話予其聯絡,丁○○則請戊○○聯絡庚○○詢問有何要事,戊○○乃於同日上午8時撥打電話予庚○○,經庚○○要求戊○○至花蓮縣吉安鄉自強夜市碰面後,戊○○即駕車前往該處,庚○○乃坐上戊○○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甲○○則坐上該自小客車之後座,庚○○於車上指稱戊○○有詐賭之情,惟迭經戊○○否認,甲○○見狀即取出手槍1把(未經扣案,故未能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裝填子彈、拉上槍機後,將該槍抵住戊○○之大腿,要求戊○○以電話邀約丁○○出來見面,戊○○受此脅迫故心生畏懼,乃致電予丁○○,庚○○則接過電話並於電話中要求丁○○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停車場碰面,庚○○、甲○○並要求戊○○立即驅車前往該加油站停車場,丁○○嗣於該處上戊○○之自小客車後,經庚○○質問其等有無詐賭,仍遭丁○○、戊○○否認,庚○○、甲○○乃表示先行休息,並約其2人於當日下午再行處理此事。
(二)同日下午,庚○○以電話聯絡戊○○,要求戊○○偕同丁○○於該日晚上8時,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空間PUB」喝茶,並假稱要對其2人為早上發生之事道歉,實則庚○○、甲○○、丑○○已約妥,將由丑○○提前在該處聚眾,冀挾人數眾多之優勢,強暴、脅迫丁○○、戊○○承認詐賭而交付財物,丑○○乃依計於該日晚上8時前某時,向友人寅○○、己○○、辛○○、乙○○等人謊稱其遭丁○○、戊○○詐賭500萬元,請其等於該日晚上8時在「空間PUB」為其主持公道。迄同日晚上8時,丁○○、戊○○經庚○○及不知詐賭乙事為假之壬○○駕車載送至「空間PUB」後,寅○○率先持棍子毆打丁○○,丑○○、庚○○、己○○、辛○○、乙○○亦群起圍毆,其等並質問丁○○為何要詐賭、該如何解決,丁○○甫開口否認詐賭,其等即繼續圍毆,致丁○○受有鼻樑疑似骨折、雙眼眶瘀血、上唇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業經被害人丁○○於本院撤回告訴)。毆打完畢後,寅○○即提議丁○○、戊○○應共同賠付丑○○500萬元,乙○○則在旁幫腔稱:「趕快去湊錢,不然丁○○會被打死!」,甲○○則於此時始到場,除丑○○、庚○○、甲○○仍基於前開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外,寅○○、己○○、辛○○、乙○○、壬○○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之概括犯意聯絡,寅○○先令庚○○、壬○○帶戊○○出去籌錢,戊○○為免其或丁○○遭到毆打,不得不從,庚○○、壬○○隨即將戊○○載至戊○○之自小客車停放處,再由戊○○駕駛其自小客車、庚○○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壬○○則另駕車在後跟隨,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戊○○乃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之住處,取得現金10萬元,然庚○○仍嫌不足,要求戊○○需籌出更多的錢,並出言脅迫稱:「若籌不出更多錢,要把丁○○埋掉!」,戊○○只得再驅車前往其前夫住處籌錢,然無所獲,此際恰有寅○○致電庚○○,要求庚○○將戊○○帶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
(三)於戊○○出外籌錢之際,丁○○則遭在場之丑○○、甲○○、寅○○、己○○、辛○○、乙○○私行拘禁,寅○○、甲○○並當場要求丁○○簽下5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乙○○則在旁稱:「趕快簽,不然會被打死!」,丁○○因受此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簽下各該本票,行此無義務之事,該5張本票則立時被在場之人收走。丑○○嗣又要求丁○○打電話給其大哥 林誌明 ,請林誌明籌錢贖人,丑○○嗣又要求丁○○交出勞力士鑽錶來抵償,因丁○○表示手錶放在家裡,丑○○隨即指派己○○、辛○○開車押送丁○○至其位在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拿錶,丁○○乃先致電予其太太 葉奇美 將錶準備好,迄葉奇美在其住處門口將錶拿給坐在車上之丁○○後,己○○及辛○○隨即將丁○○載走,不讓丁○○與葉奇美有交談之機會,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己○○及辛○○嗣則依丑○○之指示,亦將丁○○載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
(四) 候歡玲 於當天晚上先被庚○○、壬○○帶回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後,丑○○、甲○○、寅○○、乙○○、丙○○均在場,寅○○、丑○○要求戊○○在前揭丁○○簽發之5張本票上背書,經戊○○表示既無詐賭,為何要背書後,丑○○、乙○○又要求戊○○另外簽3張面額共計
200萬元之本票,並表示沒有開立本票不能讓其離開,寅○○並令在該處、與上開人等具有妨害自由(針對嗣後到場之丁○○)及概括強制犯意聯絡(對戊○○及嗣後到場之丁○○)之丙○○拿出空白本票3張讓戊○○簽名,戊○○因受此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簽下面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共3張,行此無義務之事,該3張本票則立時被在場之人收走,其後丑○○又要求戊○○將之前返家取得之10萬元現金交出,且質問之前有看過其配戴鑽石及勞力士手錶,為何沒有一併交出?戊○○因受前開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將10萬元交付與丑○○,行此無義務之事,並表明之前佩帶的鑽石及勞力士手錶業經典當,並出示當票1紙以實其說,丑○○始作罷。嗣後丁○○亦經己○○、辛○○押至此地,丑○○、寅○○即要求其交出手錶,丁○○因受前開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交出手錶,行此無義務之事,丙○○則拿起該錶端詳,詢問戊○○該錶是否為真品,戊○○表示為真品後,丙○○即表示可當得不少錢,丑○○則將該錶收走。此際,子○○即林誌明之友人,受林誌明委託前來了解有無和解之可能,丑○○、乙○○乃與子○○前往林誌明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住處商談,丑○○、乙○○起初要求林誌明拿出1000萬元贖回丁○○,商討中降至500萬元,經林誌明表示沒有辦法籌到這些錢後,丑○○、乙○○即離去,丑○○並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路○○號。
(五)於丑○○、乙○○偕同子○○前往林誌明住處商討同時,戊○○見丁○○傷勢嚴重,乃要求在場之人先讓丁○○前往就醫,寅○○遂指派辛○○、壬○○載丁○○赴慈濟醫院急診室處理傷勢,寅○○並同意戊○○先行離去,惟需於翌日中午12點以前交付190萬元,戊○○離去後,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 於翌日凌晨2時5分許,在上址查獲丑○○、寅○○、己○○、丙○○,及載丁○○就醫完畢返回之辛○○、壬○○等人,並在丑○○身上起出10萬元現金,在己○○身上起出本票6張(分別為丁○○所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3張,及戊○○簽發之上開3張本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茲先就本件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敘明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起訴書所載數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證據,核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外,本不得作為證據,惟本件所有被告及其等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均肯認本件相關證人(詳如下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各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就各被告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敘明之:
(一)被告丑○○部分:訊據被告丑○○故不否認其於案發時間有在「空間PUB」,嗣後又到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警方嗣後到場時,10萬元現金是在其身上搜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其辯稱:伊因為之前在庚○○的賭場賭輸500多萬元,甲○○說有抓到丁○○、戊○○詐賭,所以伊請庚○○出面處理。案發當天伊約友人乙○○在「空間PUB」調解此事,庚○○帶丁○○、戊○○過來後,他們兩人就互推對方詐賭,辛○○及己○○看不過去所以毆打丁○○,伊沒有打人,後來是戊○○承認詐賭,才拜託庚○○載她出去籌錢,伊沒有要求丁○○及戊○○簽立本票,他們為何會簽票據要問庚○○。後來伊去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泡茶、聊天,因為林誌明叫子○○載伊去他家坐,伊才找乙○○陪同,伊沒有脅迫林誌明拿錢放人,鑽錶的事情伊都不清楚云云。
(二)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故不否認其為前揭賭場之經營人,其與被告甲○○於95年3月24日早上,有約戊○○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夜市碰面,嗣後3人又一同至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停車場與丁○○會合談該2人是否詐賭的事情,且當日晚上,其與被告壬○○有載丁○○、戊○○到「空間PUB」,丁○○在該處被毆打,其與被告壬○○又一起載戊○○出去籌錢,嗣後 伊有 回到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其辯稱:本件是因為伊與甲○○抓到丁○○、戊○○詐賭,伊私底下質問丁○○,沒有當場揭穿,丁○○說要回到市區後再打電話給伊,所以案發當天早上,伊與甲○○才會先與戊○○約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夜市碰面,後來又約丁○○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停車場碰面,但甲○○沒有拿槍抵住戊○○大腿。在「空間PUB」時,是己○○及辛○○打人,丁○○因為詐賭又無現金,所以才自己要簽本票,戊○○說她要出去籌錢,伊及壬○○才陪她一起去,至於戊○○後來如何回到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伊並不清楚云云。
(三)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故不否認其受雇被告庚○○看顧前揭賭場,其與被告庚○○於95年3月24日早上,有約戊○○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夜市碰面,嗣後3人又一同至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停車場與丁○○會合,談該2人是否詐賭的事情,且當日晚上,伊有到「空間PUB」,當時丁○○已經被打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其辯稱:本件是因為伊與庚○○抓到丁○○、戊○○詐賭,庚○○私底下質問丁○○,沒有當場揭穿,丁○○說嗣後會主動聯絡,所以案發當天早上,伊與庚○○才會先與戊○○約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夜市碰面,後來又約丁○○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停車場碰面,但伊沒有拿槍抵住戊○○大腿。當天晚上庚○○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空間PUB」講發現詐賭的情形給大家聽,伊過去時,丁○○已經被打完,伊講完詐賭的事情就走了,其他的事情都不清楚,也沒有過去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云云。
(四)被告寅○○部分:訊據被告寅○○故不否認其於案發時間有在「空間PUB」,嗣後又到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其辯稱:
本件是因為丑○○打電話給伊,說他被詐賭,丁○○及戊○○被抓到,所以約伊在「空間PUB」,後來丑○○、乙○○、己○○、辛○○也過來,丑○○還跟大家說他被詐賭,庚○○及壬○○則帶丁○○、戊○○過來,當時是己○○及辛○○打丁○○,伊沒有打人,也沒有指示庚○○及壬○○載戊○○出去籌錢,或要丁○○拿手錶,也沒有要他們2人簽本票云云。
(五)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故不否認其於案發時間有在「空間PUB」毆打丁○○,致丁○○受有上開傷害,且丁○○有當場簽下本票,其嗣後又到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戊○○也有簽下本票,警方嗣後到場時,前揭
6張本票是在其身上搜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其辯稱:因為伊及辛○○也有在前開賭場賭博過,辛○○還輸錢,所以在「空間PUB」聽到丁○○承認詐賭時,因為氣不過,才與辛○○一起揍他,本票部分是庚○○要丁○○、戊○○簽的云云。
(六)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故不否認其於案發時間有在「空間PUB」毆打丁○○,致丁○○受有上開傷害,後來載丑○○回去拿錶,其嗣後又到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其辯稱:在「空間PUB」時,因為庚○○說丁○○有詐賭,甲○○不久後也進來說丁○○詐賭的情形,丁○○雖然承認有詐賭,但後來又和戊○○互推是對方詐賭,伊因為之前在該賭場賭博,由丁○○作莊時輸錢,一時氣不過才動手打丁○○,後來庚○○叫伊出去走走,所以沒有看到丁○○簽本票的經過,伊載丁○○回去拿錶的時候,他說不想讓他太太擔心,所以說不要下車,且要伊拿到錶後趕快將車子開走,伊後來載丁○○去就醫,是庚○○打電話來說有買消夜,伊問丁○○是否要過去吃,丁○○說好,伊才載他去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伊沒有去過丁○○家裡,也沒有拿他的手錶云云。
(七)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故不否認其於案發時間有在「空間PUB」,嗣後又到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後因子○○前來,而陪同被告丑○○至林誌明家中商討詐賭之事如何解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其辯稱:本件只是丑○○說他被詐賭,請伊陪他過去處理,其他的事情伊均不清楚云云。
(八)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故不否認於案發當天晚上,其與被告庚○○有載丁○○、戊○○到「空間PUB」,丁○○在該處被毆打後,其有載丁○○出去就醫,之後又將之載回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其辯稱:伊載丁○○、戊○○到「空間PUB」後就去停車,一進去就看到丁○○被辛○○打,後來戊○○請伊載她去牽車回家,庚○○則與戊○○一起聊天離開,之後庚○○與戊○○搭同一台車,伊跟在後面,戊○○回到家後,庚○○就上伊的車離開,之後是戊○○自己拿錢回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時,丁○○說他眼睛很痛,伊及辛○○就載他去看醫生,是己○○打電話來問要不要吃東西,辛○○問丁○○是否要吃,丁○○說好,伊才載丁○○回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云云。
(九)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故不否認案發當天晚上有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其辯稱:伊當時純粹是過去那裡吃東西,伊平常沒事情就會過去那裡,後來警察來了,伊根本沒有看到鑽錶,也不清楚本件事情的始末云云。
三、上開被告9人所不爭執之事項,核與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證人林誌明於偵查時所證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告丑○○身上搜出之10萬元現金,業經被害人戊○○領回)、本票6紙、診斷證明書1紙、慈濟醫院函文暨被害人丁○○之病歷資料1份、攝有被害人丁○○傷勢之相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9人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相符,足堪先予認定。被告9人雖分別為上開辯解,惟查:
(一)茲先就本件案發經過之客觀情形論之:
1、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之前有在庚○○、甲○○經營的賭場賭博,該賭場位在豐田山邊,曾有2次和丑○○一起賭,95年3月24日早上,庚○○留行動電話號碼給伊,要伊回花蓮時打電話給他,後來在電話中,兩人相約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見面,伊到該地後,庚○○、甲○○、戊○○坐同1台車過來,庚○○隨後要伊上車,且在車上說伊在其賭場詐賭,要伊給他一個圓滿的答覆,伊否認此情,雙方就一直說,但都沒有結果,約上午11時許,甲○○就要大家先休息,下午再說。下午5時許,戊○○打電話要伊晚上8時先會合,再一起到中山路新郵局等,因為庚○○及甲○○要約伊2人喝茶,好為早上發生的事情道歉,迄伊與戊○○到中山路新郵局時,庚○○及另一名年輕男子已經到了,庚○○就要伊與戊○○把車先停好,再坐他們的車,後來庚○○將伊2人載到「空間PUB」,伊2人一進入後,裡面的人就把鐵門關上,不讓伊與戊○○外出,伊在裡面有看見丑○○、寅○○、庚○○、己○○、乙○○,及幾個年輕人,寅○○第一個拿類似棍子的東西打伊,接著一群人就對伊圍毆,差不多打了30分鐘左右,寅○○質問伊2人為何要詐賭,伊只要一開口說沒有就被打,之後乙○○問要如何處理,伊及戊○○不說話,丑○○及庚○○又打伊,接著寅○○就向伊2人要500萬元,乙○○跟戊○○說:「趕快去籌錢,不然丁○○會被打死!」,寅○○就叫1個年輕人把門打開,且叫庚○○跟一位年輕人帶戊○○去拿錢,而把伊押在現場。戊○○被帶出去後,甲○○恐嚇威脅伊簽下5張面額各為
100萬元之本票,寅○○也要伊簽票,丑○○還說:「如果不簽本票,寧願犧牲1個小弟把你打死!」,乙○○就在旁邊要伊趕快簽,伊因為害怕,所以簽發該5張本票,丑○○還要伊湊錢給他,他說若沒有湊錢給他,他要叫年輕人把伊打死,之後丑○○要伊打電話給大哥林誌明,請他來贖伊,又說伊不是有鑽表,伊回稱鑽表沒有帶在身上,丑○○就叫2位年輕人(嗣於本院指認係己○○、辛○○)用車押伊回家拿勞力士鑽錶,伊先打電話給太太請她把錶拿下來,那2名年輕人等伊在車上拿到鑽表就把車子開走,不准伊下車講話,後來他們載伊至國聯二路79號,當時戊○○已經在那裡,在此期間寅○○有把伊的鑽錶拿出來問說這是真錶還是假錶,丙○○說這鑽錶這麼重,一定是真的,丑○○就說明天要拿去當,丑○○在該處還跟戊○○拿了10萬元,之後寅○○看伊傷勢嚴重,就叫2名年輕人用車押載伊至慈濟醫院掛急診,看完醫生又把伊載回國聯二路79號,回去後,丑○○要伊跟大哥林誌明借100萬元來處理,又說他有叫戊○○簽200萬元的本票,且他有把伊所簽下之200萬元本票撕掉,但是伊沒有看到,丑○○接著說伊跟戊○○一人分擔250萬元,且說明天把鑽表賣掉後,可以用來扣除250萬元的本票,還要伊把所跟的會全部標起來跟他處理等,不久警方即到現場,伊確實沒有詐賭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12頁、偵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合先敘明。
2、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庚○○在花蓮縣壽豐鄉豐田村山區經營賭場,伊與丁○○於95年3月22日至
24日都有去賭,是庚○○打電話邀伊2人過去賭的,第1天輸15萬元、第2天贏5萬元、第3天贏2萬元(此為警詢時所證,偵查中則改稱:第1天輸25萬元、第2天贏5萬元、第3天贏2萬元),賭博那3天,現場沒有人質疑伊2人詐賭,95年3月24日早上,庚○○留行動電話號碼給丁○○,請丁○○打電話給他,伊發簡訊給庚○○後,庚○○約伊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夜市碰面, 伊甫 駕車到該處,庚○○就上車坐在副駕駛座,甲○○則坐在後座,庚○○在車上說伊詐賭,伊說沒有,甲○○就從背包內取出銀白色手槍1支,且在伊面前上子彈及拉槍機後,將槍抵住伊的大腿,要伊打電話給丁○○,還說丁○○有承認在庚○○經營的賭場詐賭,如果不打電話,就要在伊的大腿上開一槍,伊當時很害怕,曾跟甲○○發生拉扯,還有多次握到該把手槍,認為該手槍應該是真的,後來伊打電話給丁○○,庚○○於電話中約丁○○在南埔加油站停車場見面,丁○○上車後,庚○○及甲○○一直說伊2人有詐賭,伊2人予以否認,一直到11點左右,甲○○就說我們下午再談。當天下午5時許,庚○○打電話要伊晚上8點與丁○○一起到「空間PUB」泡茶,還說要為早上發生的事情道歉,因為伊2人找不到該店,他們又約伊2人到中山路的新郵局等,後來庚○○開車過來載伊及丁○○到「空間PUB」,當時店裡有寅○○、丑○○、乙○○、庚○○、己○○、辛○○等人在場,還沒說一句話,寅○○就先持木棒毆打丁○○,其餘在場的人也一起毆打丁○○,且說伊2人詐賭,後來乙○○叫伊趕快承認詐賭,且要伊出去準備錢來處理此事,丑○○要伊打電話給丁○○的太太,請他太太籌錢來換丁○○出去,寅○○要伊以500萬元來處理這件事情,並要伊出去籌錢換丁○○出來,之後寅○○就叫丑○○開門讓伊去籌錢,並叫庚○○及壬○○押伊出去籌錢,伊很害怕,就帶他們2個人回到家拿了10萬元,他們嫌不夠,庚○○當場說:「如果再籌不到錢,要把丁○○理掉!」,後來他們又載伊去前夫處籌錢,但沒有籌到其他的錢,此時寅○○打電話給庚○○,叫他把伊載到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丑○○拿了5張丁○○已經簽好、每張100萬元的本票出來,寅○○、丑○○要伊在上面背書,伊說:「沒有詐賭,為什麼要背書?」,丑○○、乙○○又要伊自己簽發3張面額共計200萬元的本票,他們還說簽了以後才肯放伊走,伊怕丁○○被打死,也擔心自身的安危,不得已只好同意簽本票,寅○○即叫丙○○自抽屜內拿出1本本票,伊簽下1百萬元之本票1張,50萬元之本票2張後,寅○○即將所簽的本票收走,後來丑○○要伊把現金10萬元交給他,還說之前看過伊戴鑽石及勞力士手錶,要伊一起交出來,伊表示鑽石及手錶前幾天剛好拿去當,還出示當票證明,丑○○始無繼續要求,不久丁○○也被他們押過來,寅○○、丑○○質問錶在何處,丁○○就將錶拿出來,丙○○還拿起丁○○的勞力士手錶,問伊這是真的還是假的,伊說是真的,他就說這支錶明天隨便當也可以當個20萬元,賣也可以賣30萬元,伊後來看丁○○傷勢嚴重,要求他們讓丁○○去看醫生,寅○○就派兩個小弟帶他去就醫,之後寅○○要求伊在隔天中午12點以前交付190萬元現金,丑○○要伊明天中午12點以前籌現金來換回本票,或拿伊的鑽石及勞力士手錶來換,不然伊就離開花蓮,伊出去後立刻報警。上開人等,伊認識寅○○、丑○○、乙○○、甲○○、庚○○、丙○○等人,但沒有深交,在國聯2路79號,則有看到寅○○、丑○○、庚○○、甲○○、乙○○、壬○○、辛○○、己○○、丙○○。伊和丁○○去賭博的那3天,都沒有和本案的被告賭博,丑○○雖然有在同一個地方賭博,但沒有輸贏,且他3月24日那天沒有去賭,因為他3月22、23日賭輸了100萬元,是被另外在場的人贏走,乙○○後來沒有被警方在國聯2路當場查獲,是因為他之前就先去找丁○○的大哥林誌明談贖金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亦先予敘明。
3、互核上開證人丁○○、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均相互一致,可信性已甚高;況證人丁○○所證返家拿取勞力士手錶之情節,亦與證人葉奇美(即丁○○之太太)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丁○○打電話來,要伊把手錶準備好,後來有2個人載他回來拿,伊把錶拿給他之後,他們立刻開車走,伊當時看到丁○○臉部有受傷,但不敢報警,因為怕丁○○因此會有生命危險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可證被害人丁○○確係遭人以限制行動自由之方法,強押其返家拿錶後再強制其交出;再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林誌明打電話來,說丁○○被「公子」押走,叫伊去打聽,伊後來打聽之後,知道「公子」是指寅○○,之後就在林誌明家裡等消息,因為等不到消息而離去後,在路上接到寅○○的電話,他要伊到國聯2路79號,伊過去後,看到丁○○已經受傷,戊○○也在那裡,丁○○叫伊去跟他哥哥林誌明籌錢,寅○○他們認為伊和林誌明的交情很好,丑○○、乙○○就說要跟伊一起去。
在林誌明那裡,一開始丑○○說要1000萬元贖回丁○○,後來降到500萬元,最後他叫林誌明先籌現金100萬元,其他的丁○○會開本票,但林誌明不肯,丑○○跟乙○○就走了。因為國聯2路79號是伊朋友 潘正傑 租的房子,本來伊和潘正傑要在那裡經營洗衣店,平常就會有朋友在該處泡茶聊天,當天不知道是誰開那裡的門,也不知道寅○○為什麼會帶戊○○、丁○○去那裡,但被告等人被警方查獲後,伊有過去警局,有一個叫 家興 (音譯)的人說上開房屋被警察搜過,叫伊回去整理,還說垃圾桶很髒,叫伊收一收拿去丟,後來伊回去收垃圾,廁所那包打包好放在地上時,聽到硬物撞擊地板的聲音,打開發現一個勞力士手錶用衛生紙包著,伊一開始不知道是誰的,隔天拿給林誌明看,還開玩笑說有撿到一個勞力士手錶,不知道是真是假,林誌明表示丁○○有被寅○○他們拿走一個勞力士手錶,要伊開庭時再拿出來當證物,伊前兩天有碰到丁○○,要把錶還給他,但他不收,他要伊拿去開庭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至第
133頁),證人林誌明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葉奇美打電話來,說丁○○被公子他們押走, 伊拜託 朋友子○○去打聽是誰押的、押到哪裡去,後來子○○說是寅○○他們押去,而且丁○○已經被打了,伊本來說要報警,但子○○說他很為難,伊叫葉奇美去報案,但她怕丁○○會出事,所以也不敢報案。後來丑○○及乙○○坐子○○的車一起到伊住處來找伊,要伊拿1000萬元去贖丁○○,後來降到500萬元,伊表示無法籌到這麼多錢,他們就走了,這些經過,伊家裡的監視器都有錄到。隔天子○○拿手錶到伊家裡,伊認為這是本案證物,所以沒有收,伊認為應該要交給警方處理,當時伊有問子○○手錶是誰給他的,他說是一個叫家興(音譯)的人,暗示他國聯2路79號的垃圾桶很髒,叫他處理一下,後來子○○回去,在垃圾桶找到上開手錶用衛生紙包著,那個叫家興的人,是市長 蔡啟塔 的主任秘書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則若被害人丁○○未被上開被告9人限制自由,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予以對待,其大可自行外出慢慢籌錢,焉需由丑○○、乙○○於夜間急迫出面,要求林誌明籌錢贖人?且證人子○○、林誌明所述上開手錶嗣為檢察官查扣之經過,亦足證明證人丁○○、戊○○所言非虛,是被告9人有對被害人丁○○及戊○○為上開不法犯行之事實,已至為灼然。
4、下列證人於本院所證均翻異前詞,本院茲論述其等於本院所證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1)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在「空間PUB」及國聯2路79號,在場的人沒有人說如果沒有拿錢來賠償,就不讓伊離開,或會有對伊不利的動作,他們也沒有說不讓伊離開的話,且伊在「空間PUB」時,根本不知道是何人打伊,是事後戊○○說寅○○第1個打伊,且伊當時被打,很生氣,才說所有的人都有打,實際上伊根本沒有看清楚,經當庭指認,第1個打伊的人應該是辛○○,乙○○沒有打伊,也沒有要伊籌錢或拿出鑽錶,他都在場幫忙說好話,要伊不要頂嘴、安靜一點,當時是伊自己說家裡有手錶可以拿出來賠的,伊自始至終都沒有被強暴、脅迫回去拿錶,開本票的過程也沒有任何人用強暴、脅迫的方式,要伊這樣做,伊之前在警詢時那樣說,是因為當天被打很生氣,此外,伊被打時,也沒有聽到乙○○叫戊○○趕快去籌錢,不然丁○○會被打死的話,對丑○○是否有對伊說:「如果不簽本票,寧願犧牲1個小弟把你打死!」等話,伊也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第2卷第36頁至第54頁)。然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均堅稱其與戊○○並無詐賭,其既無詐賭,若非在「空間PUB」及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址遭到限制自由、強暴及脅迫之對待,其焉有可能自動自發同意簽發本票,並返家拿取勞力士手錶;再證人丁○○於本院先稱:根本沒看清楚被何人打,嗣後又能翻異前詞稱:第1個打伊的人不是寅○○,而是辛○○云云,然若其警詢時確實不知遭何人毆打,為何於本院又有能力指認?況證人丁○○於本院自承在案發前即已認識被告寅○○2、3年,則其在警詢、偵查時,對蔡伏閔之容貌早已十分相熟,焉有指認錯誤之可能;此外,若證人丁○○於警詢是因為生氣而做出誇大之證述,其應無法於偵查中再做出相同之證述,然經核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均大致相符,且與證人戊○○所證亦相符合,益證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係本於確實發生過之歷史事實,予以回憶後始行作證;又證人丁○○於本院詢問其既自稱未遭任何人強暴、脅迫,為何不於返家拿取勞力士手錶時,要求要留在家裡休息?為何於嗣後遭辛○○、壬○○送至慈濟醫院就醫後,不向其2人表示要返家等疑點時,其均無法回答,甚且表明其於本院所證與之前不同,是因為已經與被告9人和解,所以不想再追究等語,顯見證人丁○○於本院所證上情,已有迴護被告9人之情,自不足採,而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證情節較為可信。
(2)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早上在自強夜市時,庚○○及甲○○沒有拿槍恐嚇伊,他們當時只有講話比較大聲,且有罵三字經,說如果伊及丁○○有詐賭就要給他們一個交待,但沒有說如果伊不處理就要怎樣恐嚇的話,伊之前說甲○○有拿槍抵住伊的大腿,是因為當時他有拿東西出來,伊當時眼睛沒有被矇住,該東西也沒有被包住,但伊眼睛直視前方,只看到那東西是白白的,實際上不知道那是什麼,因為當時很害怕,製作警詢筆錄時才說是槍。當天晚上到了「空間PUB」,丁○○是先被辛○○打,伊之前不認識寅○○,在警局時,以為辛○○是寅○○,所以才說是寅○○先打,且當時已經亂成一團,有人拉也有人打,伊沒有明確看到乙○○有打人,後來對方一直說伊及丁○○有詐賭,伊及丁○○說沒有,伊因為想要趕快離開,對方也說如果有詐賭要賠500萬元,伊就請庚○○、壬○○載伊去中山路新郵局牽車,另外也是要籌錢,壬○○沒有強押伊,是伊拜託壬○○載伊去牽車,伊回家拿了10萬元後,又去前夫處籌錢,後來他們把伊載到國聯2路79號,在那裡丑○○請伊在丁○○簽發之5張本票上背書,伊不願意,他們就先將丁○○簽發的2張本票撕掉,要伊自己簽發面額共200萬元的本票,當時對方的態度還好,只說伊不願意背書就另外簽,並沒有說若伊不簽,就要對伊或丁○○不利,伊沒有詐賭,但仍願意簽發本票的原因是因為看到丁○○被打心裡很害怕,心裡想既然他們認為伊2人有詐賭,就先給錢,之後再找他們談。此次事件中,丑○○、寅○○、乙○○都沒有說若不賠償他們的損失,就要毆打伊及丁○○,或是不讓伊及丁○○離開,伊會出去籌錢,並非基於乙○○的強暴、脅迫,是因為看到丁○○的情形,想趕快去籌錢云云(見本院第2卷第11頁至第35頁)。然查:證人侯歡玲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案發當天早上,被告吳振愷所持槍支的外觀、握感,及被告甲○○上子彈、拉槍機之動作描述甚詳,若證人戊○○本不確認被告吳振愷所持物品為何,僅係基於害怕而泛稱該物為槍,其焉有可能在警詢及偵查中作出上開詳細之描述?足見證人戊○○於本院所證上情已不可採信;再證人侯歡玲於警詢時即證稱案發前已認識寅○○,證人林誌成亦於本院證稱戊○○於案發前2、3年即認識寅○○,其於警詢、偵查時焉有將辛○○誤為寅○○之可能?是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其之前不認識寅○○,所以才會誤認云云,亦顯不足採;又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對乙○○有在「空間PUB」毆打被害人丁○○,及其如何遭被告9人限制自由、以言語脅迫之情節證述綦詳,其於本院雖翻異前詞,然其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堅稱並未詐賭,有何可能會不經對方要求,即自願回家拿10萬元賠償,嗣後又簽下面額共200萬元之本票?又其若果基於己意返家拿錢,又有何必要由被告庚○○、壬○○陪同,甚且於拿得10萬元後,猶嫌不足,而於夜間急匆匆地趕往前夫處籌錢,嗣後又要赴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而不報警處理?且其與被害人丁○○若確實未遭被告9人不法對待,為何其於深夜時分自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離去後,要立即報警處理?凡此種種不合理處,均足證明證人戊○○係因嗣後已與被告9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害人丁○○、戊○○共同出具之和解書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卷第257頁),始於本院作出迴護被告9人之不實證述。
(3)證人子○○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有帶歐鎮毅、乙○○去林誌明處,之前林誌明本來在電話中對伊說,可以幫丁○○處理100萬元至200萬元,但到現場時,丑○○、乙○○表示如果有心要處理,100萬元就好,但林誌明笑笑的不處理,丑○○及乙○○沒有說若不幫忙處理詐賭的錢,就要對丁○○不利或不放他走,也沒有說要林誌明用1000萬元贖回丁○○云云(見本院第2卷第67頁至第73頁)。然查:丑○○一開始向證人林誌明要求以1000萬元贖回丁○○,後來降到500萬元之事實,不惟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林誌明所證相符,足證其於偵查中所言不虛,其於本院否認上情,堪認係事後為迴護被告9人,始為此不實證述。
5、本件除被告寅○○、乙○○已供稱係聽聞被告丑○○稱其詐賭,為替其處理此事,才於案發時間在「空間PUB」外,被告辛○○亦於偵查時供稱:是伊開車載丑○○及己○○去「空間PUB」,是丑○○說他被騙500多萬元,邀伊等人過去幫忙聽看看等語(見偵卷第12頁),顯見上開人等,確係被告丑○○以其遭詐騙為由,邀集至前揭地點會合。再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所有共同被告中,只有丁○○、戊○○、丑○○有在伊的賭場賭博等語(見偵卷第22頁),被告寅○○、己○○復均證稱:在「空間PUB」時,因為丁○○不承認詐賭,所以己○○及辛○○才揍他等語(見警卷第47頁、本院第2卷第91頁),顯見被告己○○、辛○○嗣於本院辯稱:因為其2人在庚○○的賭場賭博時,辛○○輸錢,丁○○在「空間PUB」承認詐賭才揍他乙節,並不可採,被告己○○、辛○○確係專為被告丑○○在該處圍事,且不待被害人丁○○解釋,及與前開其他共同被告痛歐丁○○而施以強暴手段無誤,至於本案被告9人針對案發之客觀情形所為之其餘辯解,因與證人丁○○、戊○○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及證人葉奇美、子○○、林誌明於偵查中所證不相符,且與本院前述之經驗法則不合,自不足採,故本案之客觀事發經過已堪認定。
(二)次就被告9人是否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論之:
1、茲先就被告丑○○、庚○○、甲○○供稱被害人丁○○、戊○○有詐賭之情節是否可採論述之:
(1)被告丑○○於本院雖證稱:伊於95年3月23日至24日凌晨,有去庚○○經營的前開賭場賭博,是庚○○要伊去豐田的農會超商或是7-11兩個地方等,說會有車子去那兩個地方接,因為伊之前就去過,所以知道時間,伊住在花蓮縣太昌村明仁3街,從伊家裡開車到賭場大約20幾分鐘,接到山上再20分鐘。23日是10點多的時候去,去的時候就有車子在那裡等,要離開賭場也是場子裡面的人開車載伊到停車的地方,本件會發現自己被詐賭,是因為23日一下就輸了100多萬元,24日凌晨1點多時發現怪怪的,伊就跟庚○○說怪怪的,來這裡已經連輸1個星期,要他注意一下林誌成、戊○○,因為他們兩人的動作好像慢一拍,之前又聽說他們是玩牌的高手,至於欠賭場的錢要庚○○之後再拿,之後就離開賭場,伊是24日才知道丁○○、戊○○果然有詐賭,忘記是庚○○或甲○○通知的,伊覺得錢撿回來了,所以很高興,且要庚○○處理此事。伊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有時候會使用伊太太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號碼,伊在95年3月23日晚上11點以後至翌日凌晨4時許,打了9通電話給伊太太,是因為伊輸了很多錢,伊太太就一直打電話來,因為伊輸的錢都是跟太太借的云云(見本院第2卷第75頁至第84頁),然經檢閱檢察官提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各乙份(見本院第2卷第105頁至第131頁、第172頁至第188頁),上開2支被告丑○○會使用之行動電話,自95年3月23日晚上11點起,至被告丑○○自稱離開賭場之翌日凌晨1時許,其通話之發話基地台均在花蓮縣吉安鄉,而非賭場所在地之花蓮縣壽豐鄉,足證被告丑○○於95年3月23日晚上至翌日凌晨,根本沒有在上開賭場賭博,核與證人丁○○、戊○○於本院所證相符(見本院第2卷第18頁、第40頁),是以被告丑○○證稱發現被害人丁○○、戊○○賭博時怪怪的、動作慢一拍云云,根本為事後編造企圖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庚○○於本院證稱:95年3月24日凌晨,丁○○、戊○○有在伊的賭場賭博,是以天九牌為賭具,他們2人作莊,剛開始丑○○要離開前,有說丁○○、戊○○作手腳,要伊留意,因為伊之前就有聽說,但沒有當場抓到,所以就請甲○○注意,之後甲○○真的看到他們2人偷換牌,伊去看也確實如此,伊很生氣,本來要當場揭穿他們,但考慮現場人很多,怕會造成混亂,所以沒有當場制止,伊去外面時,丁○○也走出來,伊問他為何要在伊的賭場動手腳,丁○○也當場承認,叫伊不要生氣,說等場子結束會給1個交代,伊很生氣就先出去了,時間是3月24日早上5、6點,他們2人有無繼續作莊就不清楚了,後來在南埔加油站時,他們2人也有承認詐賭。丁○○、戊○○詐賭的方式,是用骰子打莊,打到第三家,趁拿牌給下家時偷換牌,他們用推牌的方式把不要的牌推給下家,自己可以拿到想要的牌。賭具是賭場提供,原本沒有記號,但玩的中間他們有做記號,他們說是在手指上貼1個小小的砂紙,或是可以在牌面留痕跡的東西,利用砂紙磨一下牌云云(見本院第1卷第238頁至第243頁),被告甲○○則於本院證稱:95年3月24日凌晨,丁○○、戊○○有在伊的賭場賭博,是以天九牌為賭具,他們2人作莊,伊有發現他們詐賭,方法是輪到丁○○、戊○○拿牌時,他們會主動把自己應該拿的牌送給順家,自己換成下一輪次的牌,他們拿到的牌點數都很大,換牌的人幾乎都是戊○○,林誌成幫忙丟骰子,伊看到後,馬上告訴庚○○,他自己去看也看到換牌的情形,之後他要伊請丁○○出去一下,當時丑○○已經回去了,庚○○跟丁○○說不能這樣賭,丁○○要庚○○不要生氣,說他會聯絡張辰羽講清楚,談完庚○○很生氣就先走,早上約在南埔加油站時,丁○○有在車上拍庚○○的背,叫他不要生氣,說會賠償,他說要在庚○○的場子繼續詐賭,用詐賭的錢來賠償,但庚○○不同意,雙方沒有講出具體的賠償方式。除了伊看到丁○○、戊○○偷換牌外,大家私底下也會說儘量不要押他的牌,天九牌只有幾支牌有可能當場作記號,但如何做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第1卷第227頁至第237頁)。然查:被告歐鎮毅並未於95年3月23日夜間至翌日凌晨,在上開賭場賭博之事實,業經論述如前,被告庚○○猶證稱其會注意丁○○、戊○○有無詐賭,是因為被告丑○○當天臨走前之提醒云云,被告甲○○亦證稱被告歐鎮毅當日有在場云云,是其2人所證與事實不符,可信度已甚低;再核以被告庚○○、甲○○之前所述林誌成、戊○○詐賭之情節,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丁○○、戊○○是以洗牌換牌的方式詐賭云云(見警卷第33頁),被告甲○○前於案件移審至本院時供稱:丁○○、戊○○他們互相換牌云云(見本院第1卷第41頁),均與其等嗣於本院所證上情有間,其2人所證詐賭情節是否可採,更值存疑;況在賭場賭博,發現有人詐賭,最重要者即為立刻指摘揭穿,避免證據逸失、詐賭之人事後狡賴,此為最基本之經驗法則,丁○○、戊○○若果有於庚○○之賭場詐賭,被告庚○○、甲○○焉會不立即揭穿?被告庚○○又焉會於發現後,逕自生氣的離去,不理會丁○○、戊○○是否繼續在其賭場內詐賭,而破壞其賭場信譽?此均不合情理;且被告庚○○前於案件移審至本院時供稱:丁○○、戊○○於賭場賭贏的錢,本來是寄在賭場另1個老闆「 阿富 」那裡,因為95年3月24日當天,他們有承認詐賭,也說要處理,只是要給他們一點時間,伊就讓他們把錢帶走,沒有跟「阿富」講云云(見本院第1卷第39頁),若被告庚○○果真抓到丁○○、戊○○詐賭,其應立即將其等贏得之錢先予以抵償,焉會既不當場追究其等詐賭責任,又讓其等將詐賭而來之賭金攜離賭場;又丁○○、戊○○嗣於南埔加油站停車場若有承認詐賭之事,被告庚○○及甲○○大可當場要求其2人簽發本票,又何需大費周章,在晚上將其等約出,致丁○○遭上開人等痛毆?凡此均足證被告庚○○、甲○○所證上情並不足採。
(3)證人癸○○於本院雖證稱:伊於案發前有在庚○○的賭場和丑○○、丁○○、戊○○一起賭博,是賭天九牌,1個莊家、3個賭客,1局4個人玩,戊○○、林誌成在同一局玩,可以2人同時作莊,賭博的過程中有聽說有人會動手腳,伊有注意看,但是看不出來,據伊了解,戊○○、丁○○作莊家時常常贏,很多賭客說他們2人會動手腳云云(見本院第1卷第212頁至第218頁),證人卯○○於本院證稱:伊於95年3月時,和丑○○、丁○○、戊○○一起在壽豐鄉豐田村的山上賭博而認識,是賭天九牌,一般會有20幾個人賭,作莊的丁○○、戊○○會偷換牌,他們2人輪流作莊,但大部分是 後歡玲 作莊,丁○○在旁邊抓牌,伊不敢當場制止,因為現場有很多人,伊因此不敢再賭,只有在旁邊看,也有聽人講他們2人有詐賭,他們詐賭的方式是賭的時候,有4個人在玩,前面4張牌,後面有16張,如果有人打出牌,換他取牌時,可以利用抓牌的時候,變換牌的順序拿取,因為他可能有在牌裡作記號,知道哪些牌是可以換的、哪些牌是天牌,再趁著抓牌時交換過來,但伊沒有看到天九牌上有被做記號云云(見本院第1卷第219頁至第227頁)。然查:證人癸○○所述丁○○、戊○○作莊之方式,已與上開其餘證人及被告所述不符,故其所證可信性已不足;況證人癸○○僅耳聞丁○○、戊○○有詐賭之情,無法證明該2人確實詐賭,證人卯○○雖證稱其有看到丁○○、戊○○詐賭之方式,然其未當場揭穿,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益證其2人所證上情不可採;再證人癸○○、卯○○若早於賭場聽聞丁○○、侯歡玲2人會詐賭,此事應早已宣揚於賭場中,焉會有人敢再與該2人繼續賭博,足見證人癸○○、卯○○所證與事理不符,被害人丁○○、戊○○並無詐賭之情。
(4)至於證人子○○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林誌明打電話來,說丁○○好像因為詐賭的事情,被「公子」帶出去,請伊去了解,伊後來打聽,知道「公子」是寅○○,之後寅○○就打電話來,請伊前往國聯2路79號,伊過去後,看到丁○○在表演他詐賭的事情給丑○○、寅○○及其他人看等語(見本院第2卷第67頁至第74頁),被告寅○○亦於本院證稱:丁○○、戊○○後來還有表演如何詐賭等語(見本院第2卷第91頁),然姑且不論證人子○○於本院所證已有迴護被告9人之情(理由詳如上述),而被告寅○○為本案被告,其所證內容能否全然不虛,亦有疑問,然縱使被害人丁○○、戊○○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時,確有表演詐賭之情,因被害人丁○○之前已在「空間PUB」被痛歐,若在場之人要求丁○○、侯歡玲表演詐賭,即使其2人實際上並無詐賭之情,於當時的環境氛圍下,其2人自無拒絕不從之可能,況被害人丁○○及戊○○於本院所證已大幅翻異前詞、多所迴護被告9人,於此情形下,其2人猶於本院堅決否認有何詐賭之情,益證其2人確無詐賭無誤。
(5)綜上各節所述,被害人丁○○及戊○○既無詐賭之舉,被告丑○○、庚○○、甲○○猶共同為前開強暴、脅迫行為,致丁○○及戊○○均不能抗拒,而均簽發本票交付,並分別交付鑽表、10萬元現金,其等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2、次就被告寅○○、己○○、辛○○、乙○○、壬○○、丙○○,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論述之:被告丑○○於本院證稱:伊因為被詐賭,輸了500萬元,乙○○說要幫忙調解看看,伊還有告訴寅○○,案發當天晚上,因為先打電話知道寅○○在「空間PUB」,才找乙○○一起過去說詐賭的事情,至於丙○○會出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是因為他常常在那裡泡茶,其等從「空間PUB」到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時,他就已經在那裡泡茶等語(見本院第2卷第79頁、第80頁、第83頁),證人寅○○則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乙○○、壬○○會出現在「空間PUB」,應該是因為丑○○請他們過去調解詐賭之事,伊原本先在該處,後來丑○○、乙○○一起過來,其他被告過來後,庚○○才帶丁○○及戊○○過來,其他被告一進來,丑○○就說他被詐賭等語(見本院第2卷第86頁、第90頁),顯見被告寅○○、己○○、辛○○、乙○○、壬○○確係以為被告丑○○遭詐賭,才一同參與本案,而被告丙○○嗣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時,又聽聞其餘被告要求被害人戊○○因為詐賭,要簽本票償付之事,自易誤認丁○○、戊○○有賠償之責,是以本件被告寅○○、己○○、辛○○、乙○○、壬○○、丙○○等人,既係誤以為丁○○、戊○○有詐賭之情,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自難認其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各個被告之客觀犯行均已明確,其等之主觀犯意為何亦已釐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9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則簡稱為修正前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所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均為(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計算結果,上開兩罪罰金刑部分,最高均可處罰至新臺幣9000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與之前相較並無不同,即對被告寅○○、己○○、辛○○、壬○○、乙○○、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上開被告6人。
(二)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雖已減縮,惟本件被告9人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9人而言,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丑○○、庚○○、甲○○、寅○○、己○○、辛○○、壬○○、乙○○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8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犯。
(四)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規定,有利於被告寅○○、己○○、辛○○、壬○○、乙○○、丙○○。
(五)關於易科罰金: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以下簡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各被告適用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未盡相符,詳如上述,惟均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而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9人之區別,被告9人自應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五、核被告丑○○、庚○○、甲○○對被害人丁○○及戊○○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均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核被告寅○○、己○○、辛○○、壬○○、乙○○共同對被害人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丙○○共同對被害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共同對被害人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丑○○、庚○○、甲○○就其等所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己○○、辛○○、壬○○、乙○○、丙○○就其等分別所犯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亦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庚○○、甲○○利用被告寅○○、己○○、辛○○、壬○○、乙○○、丙○○等人,所為上開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以遂行其3人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寅○○、己○○、辛○○、壬○○、乙○○,以1個對被害人丁○○為強制犯行之犯意,先後強制其簽發本票、交出鑽錶,其等又以1個對被害人戊○○為強制犯行之犯意,先後強制其簽發本票、交出10萬元現金,均為接續犯;被告丙○○以1個對被害人戊○○為強制犯行之犯意,先後強制其簽發本票、交出10萬元現金,亦為接續犯。被告丑○○、庚○○、甲○○先後對被害人丁○○、戊○○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寅○○、己○○、辛○○、壬○○、乙○○,其等所犯妨害自由罪、強制罪亦係先後對被害人丁○○、戊○○為之,且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所犯該兩罪亦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強制罪,乃先後對被害人丁○○、戊○○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丑○○、庚○○、甲○○,對被害人丁○○及戊○○所為妨害自由及強制之行為,均為其等所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性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被告丑○○、庚○○、甲○○所為,尚應論以強制罪,自有誤會。被告寅○○、己○○、辛○○、壬○○、乙○○、丙○○所犯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丑○○前於89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1年4月29日以89年度花簡字第36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1年5月24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犯毀損罪,經本院於94年3月3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4月8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90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簡字第1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0年12月11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丑○○、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遞加重其刑(刑法第47條即累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後刑法有所變更,然被告丑○○、乙○○、丙○○等,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需論以累犯,對該被告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分別,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被告3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寅○○、己○○、辛○○、壬○○、乙○○、丙○○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寅○○、己○○、辛○○、壬○○、乙○○、丙○○所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強制犯行間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均得予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丑○○因賭博輸錢,竟心生歹念,糾眾謊稱其遭被害人丁○○、戊○○詐賭,並利用被告寅○○、己○○、辛○○、壬○○、乙○○、丙○○等人之上開不法犯行,遂其強盜犯行,被告庚○○、甲○○明知此情,猶與被告丑○○基於共同犯意而為之,被告丑○○、庚○○、甲○○之惡性均甚重大,被告寅○○、己○○、辛○○、壬○○、乙○○雖誤以為被害人丁○○、戊○○有詐賭之情,然其等手段亦甚凶殘惡劣,亦不足取,至於被告丙○○雖犯有前開犯行,然其僅參與被害人戊○○簽發本票、交出10萬元現金,及被害人丁○○交出鑽錶並遭拘禁、押送之後半段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難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9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己○○、辛○○、壬○○、乙○○、丙○○所為,應犯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被告丑○○、庚○○、寅○○、己○○、辛○○、乙○○尚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丑○○、乙○○前往林誌明住處,要求林誌明拿出1000萬元贖回丁○○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3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見本院第1卷第209頁之檢察官補充起訴意旨部分)云云。惟查:
(一)被告寅○○、己○○、辛○○、壬○○、乙○○、丙○○被訴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易言之,若行為人不具有此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其客觀上所施強暴、脅迫犯行,至多僅能成立妨害自由罪章所規定之他罪,尚不能以本罪相繩。經查被告寅○○、己○○、辛○○、壬○○、乙○○、丙○○等人,不知被告丑○○係謊稱其遭被害人丁○○、戊○○詐賭之事實,既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該被告6人所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以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名相繩,惟檢察官認其起訴之此部分罪名,與其起訴之強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院就此被告6人被訴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丑○○、庚○○、寅○○、己○○、辛○○、乙○○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告訴上開被告6人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該被告6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其起訴之此部分罪名,與被告丑○○、庚○○所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及與被告寅○○、己○○、辛○○、乙○○所犯強制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丑○○、乙○○被訴擄人勒贖未遂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雖認定被告丑○○、乙○○,有於案發當天晚上前往林誌明住處,要求林誌明拿出1000萬元贖回丁○○之事實,然被告丑○○、乙○○究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為之?或此僅係與林誌明斡旋嗟商之方式之一,實際上並無以人要贖、未取得贖金即不放人之意,自不可不究。經查:據證人林誌明於偵查中所述(內容詳如理由欄三、(一)、3),被告丑○○、乙○○至其家中時,僅要其拿出1000萬元贖丁○○,後來降到500萬元,迄證人林誌明表示無法籌到這麼多錢時,被告丑○○、乙○○就走了,故被告丑○○、乙○○並無表示若林誌明無法拿出錢來,就不讓被害人丁○○返家,或要將之撕票之話語,顯見被告丑○○、乙○○並無將被害人丁○○與贖金作出完全等價連結之意,是被告丑○○、乙○○前開與林誌明之對談,應僅係出於協商處理方式之意,而無擄人勒贖之意思。況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內容詳如理由欄三、(一)、1),丁○○就醫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後,被告丑○○曾要求丁○○將所跟的會全部標起來,用以處理此事,是以被告丑○○自始並無不讓被害人丁○○離去,以此要脅丁○○之朋友或家屬交付金錢贖人之意;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內容詳如理由欄三、(一)、2)被告等人放其離開該處的原因,是要其在翌日中午12點以前籌現金,或提供鑽石及勞力士手錶來換回本票,不然就離開花蓮,是被告丑○○、乙○○亦無要戊○○籌錢贖人之意,益證被告丑○○、乙○○並無犯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再被告乙○○不具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犯意,業如前述,自更不可能涉此罪責,蓋擄人勒贖罪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犯意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認被告丑○○、乙○○犯有擄人勒贖未遂罪嫌尚有未合,然其2人所為若構成此罪,亦與本院前揭分別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