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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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1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
(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7日起至98年7月27日,約定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5.85%,目前為7.87%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5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55
萬3,383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各1件(均為影本)、債權計算式、放款帳務主副檔資料、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
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等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383元,及
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