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3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曾分別於95年5月14日、96年5月25日,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並均約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1住處,分別以半錢新臺幣(下同)4,500元、半兩45,000元之價格,向乙○○出售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7月3日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4293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開庭時,以證人身分就訊,供前具結,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甲○○販售安非他命予乙○○乙情,虛偽證述其未向甲○○購買毒品云云,而足以影響法院審理甲○○究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之事實。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監聽錄音,係屬電磁紀錄,非為供述證據,至依據該錄音所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製作該譯文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等監聽錄音既經正當法律程序取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26日95年雄檢博火聲監字第1510、1908、1509、1907、1909號通訊監察書5紙在卷可據(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93號警二卷第48至第57頁),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未於上揭時、地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伊係與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會打那麼多次電話給甲○○,係因伊買毒品之錢已先交給甲○○,但一直沒拿到東西。
95年5月14日與25日,伊原本係要打電話給甲○○,但電話確是另一個女子所接,伊便向其表示欲買毒品,並約好交易時、地,但伊到場時卻沒看到對方。伊係假意要向甲○○買毒品,目的僅係為約甲○○出來,以討回伊先前給甲○○之金錢,伊並無在審判中虛偽陳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93號甲○○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一案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向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見該案警一卷第11頁、偵查卷二第
13至14頁),其偵查中之證述尚且經供前具結。且據被告乙○○與甲○○之電話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乙○○與甲○○確實有頻繁之通話紀錄,內容亦均與詢問購買毒品事宜有關,包括購買數量、代價,及通知已到場等,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稽(見該案警一卷第28至31頁),而甲○○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之事實,亦已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所認定。是被告乙○○於96年7月3日,在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4293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就訊,供前具結,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乙情,證稱甲○○並未販賣毒品給伊,2人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與其在該案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亦與事實不合,明顯係翻異前詞,而為虛偽之陳述。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曾向甲○
○詢問「可不可以85給他」(意指要求以1錢8,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甲○○則回稱「不行,我就沒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93號警一卷第29頁),若被告乙○○確係與甲○○合資購買毒品,而非係向甲○○購買,則甲○○何有「賺」或「不賺」之差別?又被告辯稱其多次打電話給甲○○,係欲藉向甲○○購買毒品以約甲○○出面,並討回其與甲○○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錢等情,惟若甲○○僅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販賣毒品給被告,則甲○○又何以干冒買賣毒品重罪遭查獲之風險,與被告於通聯中對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直言不諱?可見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上開有無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應屬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於法院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於供前具結作證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使本院前案承審法官之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論甲○○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被告自已該當於偽證罪責。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可能使犯罪者逍遙法外,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未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