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檢驗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高雄縣鳳山市○○○路2之2號「誼光煤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正確性攸關消費者安全,應由合格驗瓶廠檢驗或委由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代送至合格驗瓶廠檢驗,竟為節省檢驗鋼瓶之費用,明知編號:AC00000000之檢驗卡1紙係屬偽造,仍鑲訂在瓦斯鋼瓶上,銷售與不特定消費者使用之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消防主管單位對瓦斯鋼瓶之安全管理及不特定消費大眾之安全。嗣於民國97年4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鳳山分隊會同警方,前往該公司查察時,當場查獲置於該公司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上鑲釘之偽造檢驗卡7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扣案偽造之檢驗卡1紙係員工從客戶處回收之空桶,放在店門口。因瓦斯鋼瓶係流通物,如果客戶是用別家之鋼瓶,就算很舊,伊也是要幫客戶回收,加上檢驗卡時常更換,伊和員工並無法辨識是否係偽造,或者是否係別家使用鋼瓶時所為。伊公司回收其他家鋼瓶後,會先油漆並噴上伊公司名稱後再送驗。況且送驗瓦斯桶1個費用僅130元,伊不需要為節省檢驗費用,而使用偽造之檢驗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係誼光煤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高雄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1紙(見警卷第25頁)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偵查卷第17-1頁)在卷可證,且據證人即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公司任職12年,主要業務係槽車灌裝、小瓶罐裝及鋼瓶檢驗。7MC002係伊公司驗瓶廠之代號,扣案之檢驗卡並非係伊公司所核發,因伊公司核發之檢驗卡會有伊公司工作流程之編號。且伊公司自92年9月起即全面更換為鋁卡,編號均係AD開頭。而檢驗卡係伊公司向消防局購買,由伊公司檢驗合格後核發等語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鳳山分隊隊員之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6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6頁)、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分銷商)檢查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9頁)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30至34頁)附卷可稽。又扣案偽造之檢驗卡1紙(見警卷第24頁),係紙卡規格,其上記載編號:AC00000000;鋼瓶規格:誼光10公斤;驗瓶場代號:7MC002;定期檢驗日期:92年12月30日等事項,依上開證人所述,該驗瓶場代號之檢驗卡應為證人之公司即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驗瓶場所核發,惟該檢驗卡並非鋁卡規格,且編號亦非AD開頭,顯與證人所述不符。而依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2年12月份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申請表1紙(見警卷第28頁)所示,該公司於92年12月份所核發檢驗卡之編號均係以AD開頭,並無核發本件編號AC00000000之檢驗卡。是本件扣案之誼光檢驗卡1紙(編號:AC00000000)係屬偽造之事實,已至為顯明。
㈡被告雖仍執前詞置辯,惟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之正確性不僅
攸關消費者使用之安全,同時亦關係到供應者之責任,因此為確保瓦斯鋼瓶之使用安全及責任歸屬,一般瓦斯行大多只回收自家之瓦斯鋼瓶,而鮮少回收來路不明之瓦斯鋼瓶,且自家狀況良好之瓦斯鋼瓶亦不會容任其他同業擅自回收。況且縱使瓦斯行欲偽造,或行使偽造鋼瓶之檢驗卡,通常亦係偽造或行使偽造自家商號之檢驗卡,豈有偽造或行使以他人商號為名義之偽造鋼瓶檢驗卡之理?然而本件偽造之檢驗卡上清楚印有誼光10公斤,而該偽造檢驗卡原本釘附之瓦斯鋼瓶上,亦清楚噴漆塗上誼光之字樣(見警卷第24、31、34頁),是被告辯稱瓦斯鋼瓶無論新舊或來源皆會回收再加以使用,而本件偽造之檢驗卡與其釘附之瓦斯鋼瓶係從他處回收,實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為誼光煤氣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一般瓦斯行除負責人外,僱用之員工多為領薪制,對於瓦斯行之營運方式及成本理無直接之利害關係,並無行使偽造鋼瓶檢驗卡之動機。而送驗1個瓦斯鋼瓶之費用雖僅為130元,惟瓦斯行通常皆有大量之瓦斯鋼瓶以供營運,若其中全部或部分之瓦斯鋼瓶使用偽造之檢驗卡,所減少之送驗費用亦屬可觀,是身為誼光煤氣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確有明知該瓦斯鋼瓶檢驗卡係偽造並加以行使之動機,其所辯皆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瓦斯鋼瓶檢驗場所核發合格檢驗卡之目的,在於確保該送驗瓦斯鋼瓶於一定期限內(因桶裝瓦斯含量有限,用罄後回收頻繁,通常期間不長)鋼瓶結構本身之安全,並表彰鋼瓶製造廠商對瓦斯鋼瓶已經檢驗合格,及消防主管單位對瓦斯鋼瓶安全管理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偽造合格檢驗卡乙節,惟公訴人對於被告何時、地及如何偽造該卡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惟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密切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一罪之評價。爰審酌被告為節省驗瓶費用及時間,貪圖儘速外送瓦斯營業獲利,明知扣案之檢驗卡係屬偽造,仍鑲釘於瓦斯鋼瓶加以使用,有害消防主管單位、製造、驗瓶廠商檢驗公信之正確性,危及消費者安全之公共利益,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本件所犯情節輕微,且其前無受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瓦斯鋼瓶檢驗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均沒收之。至於另外6張檢驗卡,公訴人亦請求沒收,惟公訴人既未認定被告就此6張檢驗卡有偽造或明知偽造而行使之犯行,即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自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未合,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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