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倒數第3行「同日」補充為「同日23時3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補充為「乙○○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補充「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97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詐欺集團時,即無法接通,竟仍遲至同年月20日下午5時32分許,始前往警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在卷可考,益徵被告所辯尚非無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余中威 、 張瑋華 ,證明被告並無任何動機販售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燦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