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 林陳月娥 以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玖萬元,約定前三年按月償還利息,後十二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及分期償還之利益,並按逾期當時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二)加百分之四計息,然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明細帳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放款明細帳卡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經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以為抗辯,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