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鋒明知其身無分文,無力支付搭乘營業小客車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搭乘 楊世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求楊世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108巷口,楊世煌不疑有他,遂搭載前往指定地點,嗣於同日17時3分許抵達後,陳柏鋒向楊世煌佯稱:與朋友見面後,欲再搭車返回桃園,可在此等待,按表計價云云,並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楊世煌。然楊世煌等候許久,仍未見陳柏鋒,始知遭陳柏鋒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745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㈠被告陳柏鋒於本院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兼證人楊世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稱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前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力支付搭乘營業小客車之車資,竟詐欺本
件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無法獲取車資,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74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