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845號聲請人 王玉如 相對人 呂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呂世明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世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呂世明之監護人,相對人父親 呂富士 於民國110年8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呂世明應繼分為2分之1,現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相對人取得之權利範圍與其應繼分相同,未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爰依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呂世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呂世吉具狀陳報本院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裁定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110年度監宣字第409號、10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卷宗核閱屬實。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父親呂富士死亡後,相對人與呂世吉共同
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呂世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相對人依其應繼分比例繼承附表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呂富士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由受監護宣告人呂世明與其餘繼承人呂世吉各依二分之一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對受監護宣告人呂世明應無不利。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呂世明就繼承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編號財產種類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地段小段地號/建號1土地新北市板橋區重慶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1分之12土地新北市板橋區重慶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1分之13土地新北市板橋區重慶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1分之14土地新北市中和區捷運0000-0000地號10000分之32265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國道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1分之16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國道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1分之17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國道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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