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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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原告 吳萬來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複代理人 江宇軒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吳天 助
吳萬生
吳芃毅
吳姵嬅
吳碧霞
吳侑隆 (吳天送之繼承人)
吳怡瑩 (吳天送之繼承人)
陳淑貞 (吳天送之繼承人)
吳建宏 ( 吳明清 之繼承人)
鄭淑珠 (吳明清之繼承人)
吳侑芬 (吳明清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列附表一編號40、41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與同段167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即被告吳建宏、鄭淑珠、吳侑芬,已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相對人吳建宏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鄭淑珠、吳侑芬已非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應繼分,縱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將被繼承人 吳財旺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無從分得應有部分,然原判決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方式仍將相對人鄭淑珠、吳侑芬列為共有人,而有顯然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
二、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原判決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分割方式有所違誤,然原判決主文記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財旺所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理由則敘明:吳財旺所留遺產基於全體繼承人均分之公平原則,認以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分割,尚屬妥適等語,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情形,縱分割方式有誤,仍需由聲請人以上訴主張,是本件聲請更正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