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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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宥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宥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9張」應更正為「7張」;證據應補充「告訴人 蔡佩珊 提供遭竊之同款安全帽照片1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宥驀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85號被告呂宥驀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宥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5巷口,因未戴安全帽而欲通過重陽橋,竟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佩珊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SOL」牌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蔡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宥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丁維志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3541 號判決(112.08.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 字第 393 號(113.01.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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