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80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再審被告丁○
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及前程序訴訟費用關於命再審原告負擔部分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再審原告係於所行駛車道號 誌甫 由紅燈變換為綠燈,再審
原告已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後始起步前行,即已注意車前狀況。詎確定判決理由中竟認定「以被告駕駛小貨車載運餿水,起步時應顧及其載運餿水濺出,以平均時速37公里或
46公里起步,非無疑義;應係被告行駛於永安路遇紅燈停車,於紅燈即將、尚未轉為綠燈即行起步,而被害人 陳新吉 乘騎機車行駛於大興西路,正由綠燈轉黃燈已轉紅燈之時,仍強行通過,以致肇事。由此堪認被告於起步時,車前為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於紅燈即將、尚未轉為綠燈,即貿然起步進入交岔路口,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亦即認定再審原告係於紅燈即將、尚未轉為綠燈時即行起步。然,確定判決就此屬突擊性裁判,蓋再審原告係於所行駛車道號誌甫由紅燈變換為綠燈,再審原告始起步前行一點,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既無爭執,確定判決應以此事實為判決基礎。詎前審於審理過程中,從未質疑再審原告是否於紅燈即將、尚未轉為綠燈即行起步,更不曾要求再審原告就前開事實表示意見,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下,逕於判決理由中為此重大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尤為法所不許。實際上,再審原告當時餿水桶僅裝載三分之一左右容量而已,且餿水桶已有固定,其上亦有蓋子封住,再審原告於起步前毋庸顧及餿水是否會濺出。前審判決於辯論過程中未經任何質疑及訊問,逕認定再審原告以平均時速37公里起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確定判決認「至於原告丁○雖有15筆投資,惟其中最高額
乙筆為221,740元,土地僅乙筆計335,988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2年4月1日資五字第92050307號函附調查資料明細在卷(本院前審卷第93頁至第96頁)足憑;原告丁○並無其他職業及收入,尚難認其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自得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扶養,應予敘明。」。
然,丁○有總額近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之投資,且土地一筆公告地價即有335,988元,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確定判決認丁○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扶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⒈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提出本院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9號刑
事判決,主張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刑事判決已認定,並聲請調閱刑事卷證,前審同意調查此項證據,卻在未詷得卷證前即終結本案,民事判決固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但至少應說明為何不採納有利於再審原告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 許阿英 之證詞,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⒉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繪現場圖,機車於撞擊後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距被告所行駛車道正前方路口21.1公尺、距被害人陳新吉所乘騎車道正前方路口22.8公尺,設被害人乘騎機車之車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但書規定之限速50公里、及40公里計,被害人於進入岔口約為1.65秒[22.8÷(50,000÷60÷60)=1.652]、2.05秒[22.8÷(40,000÷60÷60)=2.054]即與被告發生撞擊肇事;而被告陳述其於轉綠燈後始行起步行駛,於21.1公尺處與被害人陳新吉機車發生撞擊肇事,其進入岔口之平均時速約為46公里[(21.1÷1.65)×3,600=46,036公尺、相當於46公里]、37公里[(21.1÷2.05)×3,600=37,053公尺、相當於37公里];參酌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警員 邱創路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中到庭結證所為:「永安路綠燈35秒、黃燈2秒、紅燈3秒,大興西路左轉綠燈15秒、直行15秒,共30秒,先左轉綠燈,黃燈2秒,紅燈3秒」之證言(桃園地院90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卷第22頁),大興西路與永安路同時為紅燈之時間有3秒鐘,即永安路由綠燈轉黃燈再轉紅燈3秒後,大興西路始由紅燈轉綠燈;以被告駕駛小貨車載運餿水,起步時應顧及其載運餿水濺出,以平均時速37公里或46公里起步,非無疑義;應係被告行駛於永安路遇紅燈停車,於紅燈即將、尚未轉為綠燈即行起步,而被害人陳新吉乘騎機車行駛於大興西路,正由綠燈轉黃燈已轉紅燈之時,仍強行通過,以致肇事。由此堪認被告於起步時,車前為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於紅燈即將、尚未轉為綠燈,即貿然起步進入交岔路口,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要非可採。」。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速限是40公里,確定判決為何以限速50公里計算?以限速40公里計算,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位於再審原告行車方向前方之交叉路口,刮地痕起點距再審原告所行駛車道正前方路口21.1公尺、距被害人所行駛車道正前方路口22.8公尺,該雙向路口之紅燈重疊亮3秒鐘,以時速40公里計算可前進33.3公尺,被害人即係在紅燈亮前已進入交叉路口,可在再審原告行進方向之永安路口燈號轉變為綠燈前已通過撞擊點,由此可徵再審原告係綠燈後始起步,係被害人闖紅燈。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即主張「被告當時確係綠燈始起步,且有看清左右均無來車後,才緩慢前行,由於永安路與大興西路口之街角有建築物阻擋,故事實上被告於車輛起步往左右看時,視線均會受到影響及限制,如(被證二)現場圖示」。詎確定判決就現場圖示,於言詞辯論時未加以任何訊問或質疑,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本件是否符合信賴原則,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現場圖示)漏未斟酌。
⒊確定判決理由認:「兩車於發生車禍後之照片,小貨車前
方不鏽鋼保險桿往右嚴重歪斜,並往後凹陷致擠壓前引擎蓋造成明顯凹痕、左前角車體,呈全面性凹陷、無明顯尖銳刮痕,前擋風玻璃在方向盤上方呈網狀中心向車廂內破損,左後視鏡脫落;機車前輪蓋右上方裂痕與擋風板變位等事實,足徵機車與小貨車正面有接觸碰擊,機車因速度之動能將小貨車保險桿往右推擠,小貨車則因撞擊機車而正面凹損。兩車接觸瞬間,小貨車左前角仍在機車質量中心之前段,致機車在碰撞後,受小貨車左前角推擠以反時針方向旋轉,由於接觸高度屬於機車騎士身體部位,而未留下尖銳刮痕,以高度研判,小貨車左後視鏡應係與被害人陳新吉頭部或身體上半部觸擊而脫落,有91年6月7日國立交通大學(91)交大管運字第2501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本院刑事影印卷第57頁)足稽。再由被害人陳新吉身體受傷之部位為右耳軟骨裂傷、右耳道流血、右鎖骨部及胸骨部擦傷、右胸部擦傷、右季肋上緣肋骨多支、右髂骨部擦傷、右肘前部擦傷、右大腿骨折、右小腿前部擦傷等事實,有前揭驗斷書在卷可憑。由此被害人身體受傷之部位均在右側之情形以觀,被害人陳新吉遭右方之來車所撞;由上所述,在在足徵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陳新吉所乘騎之機車,而非被害人陳新吉乘騎機車撞擊被告所駕之小貨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結果,僅針對現場跡證照片為物理學上之合理解釋,未論及車禍之肇事責任。本件肇事責任之重點在於被害人有無違規闖紅燈,不在再審原告之貨車去撞擊被害人機車,或被害人機車撞擊再審原告之貨車。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因命再審原告所為之給付未逾
150萬元,再審原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其宣示判決之日期為95年11月14日,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紅燈即將、尚未轉為綠燈即行起步,對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未要求再審原告表示意見,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下,逕於判決理由中為此重大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云云。經查,再審被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主張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敘述之事實「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所行駛車道號誌甫變換為綠燈,即貿然起步進入該交岔路口‧‧‧」,與確定判決認定之「紅燈即將、尚未轉為綠燈即行起步」基礎事實同一。蓋訴訟標的既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再審原告於「起步」前有無注意車前狀況,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否負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確定判決係在再審被告主張「兩造於何時、何地」發生車禍之基礎事實內,具體認定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有所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之情形。再者,再審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其於前審95年10月11日已主張「被告當時確係綠燈始起步,且有看清左右均無來車後,才緩慢前行‧‧‧」等語,足認兩造就再審原告起步前有無看清左右來車,即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重要爭點已為充分之攻擊與防禦,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突襲性裁判情事云云,洵屬無據。至於再審原告起步時速若干、丁○之財產是否足以維持生活,乃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而適用法規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為由,據以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與上述判例意旨不符,自無可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但必係主張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復按刑事案件有罪與否之認定,繫於被告之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是否相當,與民事事件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全然相同。再審原告以刑事案件獲判無罪民事事件未予以參考為由,主張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委無可足。甚者,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一項已載明「‧‧‧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確定判決第9頁),足認未於判決書論述者不代表法院未予斟酌。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未於判決書加以論述,即謂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物「現場圖示」(再審證物五,即再審原告在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自行加註意見),及證人許阿英之證詞云云,並無理由。是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