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7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32號,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07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1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地下2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土城分公司(即家樂福超市)內,竊取美容坊產品架上之「俏比防曬粉霜」一瓶(價值約新臺幣250元),得手後藏置於口袋內,而為家樂福超市之職員 馮金清 發現而一路跟隨監視;至同日17時30分許,馮金清見甲○○未將藏置於口袋內「俏比防曬粉霜」結帳而步出收銀台後,迅以對講機通知安全課助理乙○○前來處理;乙○○接獲馮金清之通知到場,已知悉甲○○未將自美容坊產品架上取得而藏置於口袋內之「俏比防曬粉霜」一瓶結帳,認甲○○有竊盜行為,乃伸手阻止甲○○離去,並為免在現場爭執影響該公司形象,以言詞請甲○○至二樓辦公室等待警方處理;乃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徒手推撞乙○○,致乙○○受有胸部及下巴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旋經其他安全警衛到場協助制止,及乙○○報警到場逮獲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雖陳坦承遭保全人員乙○○攔下時,其身上口袋內有防晒粉霜一瓶,但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或準強盜犯行,在更審前辯稱:我沒有偷粉霜,該粉霜是我當天17時,在板橋市○○路的 屈臣氏 買的,我單買這個東西,是付現金;我到量販店去買東西結帳出來上了電扶梯,忽然有三個警衛架我回來,把我拉回警衛室,他們說我有偷東西,他們硬要把我架進去,我說在電梯口講就好了,他們叫我把身上所有的東西拿出來,他們看到壹個防晒的東西,我說在板橋屈臣氏買的,他們問我有沒有發票,我說沒有,他們就把東西取走了;我平常沒有刻意取發票云云。在本院審理中辯稱:粉霜是我在屈臣氏買的,只是我沒有在屈臣氏拿發票,後來我去家樂福逛逛買飲料及壹包糖果,我結帳出來後,離開櫃台,要搭手扶梯,就有保全過來,把我拉回來問我有沒有什麼東西沒有結帳,我就拿我手上已經結帳的東西給他們看,他們又叫我把身上全部的東西都拿出來,我就把鑰匙、粉霜都拿出來,可是粉霜只有軟管,並沒有外面的外包裝,他們問我說這個東西是不是他們的,我說不是,這是我在屈臣氏買的,他們把東西交給壹個小姐,叫小姐去賣場看看,他們有沒有賣這個東西,這個東西後來就沒有再還給我了;當時他們一直要我去他們的辦公室,我不願意,因為我怕他們施暴,他們說要報警,我也叫他們去報警,結果就二個人架住我,乙○○抓住我的衣服,勒住我的脖子,我根本沒有辦法對他們怎麼樣;本來有糾紛就是請管區來處理,他們怎麼可以一直強迫我到他們的辦公室,而且手段這麼粗暴;他們三個人架住我,還強迫我到辦公室,這樣誰不會害怕,我也是希望他們報警,我是要留在原地等,什麼人敢跟他們去辦公室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竊盜「俏比防曬粉霜」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馮金清於警詢時即指證:(問:由嫌犯身上拿出的防
曬粉霜條碼是否你們公司有資料?)該條碼有試刷過,確定為我們公司產品,產品價格為25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背面)。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1年10月11日19時10分許,我看到甲○○到我們美容坊選俏比防曬粉霜,並走出美容坊,手上拿粉霜到中央走道時,看到他放到左後口袋,然後拿到左前方口袋,我確認這是我們家樂福的商品云云(見偵字卷第25頁背面)。在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復到庭具結證稱:「以前警局所言實在」;...(問:可否將當天經過簡單說明?)我在美容坊逛的時候,看到有人來挑排行榜的東西,看到一個先生挑了一個防晒用的俏比粉底液,他的手上挑了一個,就準備離開,因為他有挑一個,我就很注意他,他拿在左手上,原是先放在後面的左口袋,後來又換到前面的左口袋,他又買了一包糖果跟飲料之後就出去,確定他沒有將粉底液拿出來結帳,我就通報我們的助理,是我們安全課的助理乙○○。那位先生跨過收銀線的時候我們就問他,我在遠處看沒有過去,有看到他們在起爭執,我們的助理在跟他講話,東西確實有從他的左邊口袋拿出來;我就靠近一點過去,他說那樣東西是他的,他從屈臣氏買的;那時候有請那位先生到辦公室,請他說明,但他不過去,後來有點爭執就打在一起一團亂,我們就叫警察;我不知道誰先動手的;產品後來我們拿回來了,確定是我們的產品;那個產品後來是否有再賣出去我就不知道了;那個產品沒有拆開,是用塑膠盒裝的,是透明的;...(問:被告如何去拿那樣東西?)他就在那裡挑;我們的東西擺的很低,因為那位置已經變了,當時是如何我已經忘了;被告選了之後就走開了;他拿了之後我就一直注意他,我注意他走到走道為止;我沒有跟著被告走出來,他是背對著我,我看得很清楚;因為他拿的東西很小,我們都要注意;(問:你打電話給助理時被告在作什麼?)在結帳,我確定那樣東西沒有拿出來,我和被告沒有走得很近,我跟著被告的後面走,被告走到收銀臺時我打電話給助理,那天人很少,我跟我的助理講說「幾號機台有一個先生,當時那個先生還帶了一個女孩子,那個先生的左邊口袋帶了一個粉底液,我打電話當時,粉底液還放在被告左邊前面口袋,被告原本是把粉底液放在左邊後面的口袋,後來放在左邊前面的口袋,後來就一直沒有動它,所以被告沒有放在手上,我一直站在中央的走道上,被告往旁邊的走道走出來到中央走道,被告還買了一包糖果、一瓶飲料,被告放東西時是背對著我。(你當時為何會打電話給助理?)因為我看到被告沒有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結帳,所以我才打助理,被告在結帳時我就先打電話了;(問:被告結帳時是否有將防曬霜拿出?)沒有,助理走近被告,被告自己拿出防曬霜的,待警察來時那瓶東西就掉在地上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116號卷第80頁、第82頁、第83頁)。
⒉證人乙○○於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日晚上七點
半,我們員工打電話來說甲○○有化粧品沒結帳,我查發票確實沒有結帳,該化粧品是從甲○○的前口袋拿出來的,我跟甲○○說是否有該化粧品的發票,洪說該化粧品是在屈臣氏買的,但沒有發票云云(見偵字卷第25頁背面)。在本院審理中又具結證稱:(問:被告說當時化妝品只有軟管,沒有外包裝?)不只軟管,是有外包裝的,當初我們有提出作證,都是交給警察,後來才發還;...(辯護人問:被告把化粧品拿出來的時候,是包裝完好的?還是已經拆開的?)拿開出來的時候,是包裝完好的;後來是因為我要請他去辦公室,他拉我的領帶,撞我的胸部那時,化妝品掉在地下,軟體和外包裝才分開的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7日審理筆錄)。
⒊證人即到場警員 顏進貴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軟
管及包裝,但是是分開的,東西並不是警方從被告身上拿出來的,是家樂福人員說是從被告身上拿出來的,並稱他們發生扭打,東西掉在地上,物品帶回警局時;確實有將軟管、包裝盒及連在包裝盒上之贈品一起帶回去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在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復到庭具結證稱:
去現場時防晒的東西已經掉到地上了,東西已經開過了,透明的塑膠盒與裡面那罐已經分開了;(提示原審卷58頁,問:中間那瓶有無開過?)打的時候產品就分開了;(問:這罐東西誰拿走的?)上面照片中間那瓶我們有拿走。那是家樂福的產品,後來他們拿走了,那瓶我們沒有打開,不知道是否開過了沒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116號卷第81頁)。
⒋警方至現場時確實有看見現場有掉落一瓶俏比防曬粉霜,
經警連同軟管、包裝盒及連在包裝盒上之贈品一起帶回警局乙節,已據證人即到場警員顏進貴在原審到庭具結供證如前;而該物品經被害人公司職員領回,而製作本案贓物保管收據等情,亦據證人即到場警員 吳逢春 於原審供證在卷;則本案偵查卷第16頁之贓物領據自屬真實而有證據能力。次查,依卷附被害人領回施竊贓物之贓物領據已詳確記載「俏比防晒粉霜」一瓶(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則被告遭保全人員乙○○攔下時,其身上口袋內藏置有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土城分公司銷售之「俏比防晒粉霜」一瓶,該所謂之「俏比防晒粉霜」一瓶,曾由警方連同軟管、包裝盒及連在包裝盒上之贈品一併帶回警局,應毋庸置疑。
⒌證人馮金清之迭次指證,核與證人乙○○、顏進貴之證言
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參以,被告雖另辯稱:本案俏比防曬粉霜是我當日17時從板橋屈臣氏買的,單買這個東西,是付現金云云。然查:
⑴據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20日函覆略以:該
公司板橋市○○市○○路一段(分店)於91年10月11日下午3時至7時間,只有銷售俏比防曬粉霜「自然膚色」一瓶云云;且該瓶粉霜是和其他四項商品一起售出,不含贈品鮮果淡採護蜜,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該公司92年7月22函又以:
本公司並非俏比防曬粉霜(自然膚色)之直接進口商,該商品是向臺灣鐘紡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隨函檢送臺灣鐘紡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俏比霜(自然膚色)相關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仿單標籤粘貼表、進口報單各乙紙)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116號卷第47頁)。核與被告所辯:係單買一瓶粉霜之情節不符,及本案查獲者係「明亮膚色」粉霜之品名,及附有贈品之商品狀況不同。得見被告所辯:該粉霜是當天下午,在板橋市○○路之屈臣氏購買等情,顯非屬實。
⑵又,一般人對於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絕無
對於未曾為之之犯行亦虛偽杜撰供認,以自陷囹圄之理,此為週知之事實。而本案在本院更審前訊問中,因被告選任辯護人陳稱:被告說承認竊盜云云;經法官當庭訊問被告,被告亦供陳:(問:承認竊盜部分?)是;(問:確實有竊盜嗎?)我想與我的辯護人商討一下:
(問:有竊盜嗎?)有,我認錯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116號卷第22頁、第23頁)。
⒍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美容坊產品架上之「俏
比防曬粉霜」一瓶(價值約新臺幣250元),該「俏比防晒粉霜」一瓶,包括軟管、包裝盒及連在包裝盒上贈品之事實,自可認定。被告所辯:伊沒有偷粉霜,該粉霜是伊當天17時,在板橋市○○路的屈臣氏買的,粉霜只有軟管,並沒有外面的外包裝等語,並非屬實。
㈡被告有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甲○○說是否
有該化粧品的發票,洪說該化粧品是在屈臣氏買的,但沒有發票,他就要走,我攔他,他就抓我領帶撞我一下,我受傷並有驗傷(提出驗傷單)我並打110報警云云(見偵字卷第25頁背面)。在原法院調查中復到庭具結證稱:我請被告跟我回辦公室,跟我走了二步,他就想要從門口溜開,我圍住他,他就抓住我的領帶,用拳頭撞我的胸部;...他要上扶梯的時候,我叫被告把東西拿出來,他說沒有拿,我說你明明放在口袋裡,後來他拿出來,說是在屈臣氏買的,我請他拿出發票,他說沒有發票,我說那怎麼可能,我請被告跟我回辦公室,他跟我走了兩步,就想要從門口溜開,我圍住他,他就抓住我的領帶,用拳頭撞我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本院更審前調查時到庭證稱:我當時請被告將發票借我查,我問他有無東西忘了結帳,被告說沒有,被告往樓梯處跑,我有請警察,被告將我的電話打掉,並用三字經罵我;我打110通知隔壁的派出所;當時是分局通知派出所的;(問:你有受傷?)有;...(問:被告確實有抓你的領帶?)有云云(見本院上訴字第1116號卷第30頁、第31頁)。在本院審理中又到庭明確證稱:當時是安全課助理;(審判長問:91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有到你們家樂福購買物品,步出收銀台後,你是否有到場攔阻他離去?)有;當天是我們裡面的一位監視人員馮金清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對男女在我們的化粧品區拿了壹個化粧品,放在口袋裡面,經過收銀台的時候,並沒有拿出來結帳,通過收銀台後正要離去,要我出面處理,因為馮金清是監視人員,他全程都有目睹;...他(馮金清)打了至少二通電話給我,第一通是在被告把化粧品放在口袋的時候,就懷疑可能他不會結帳,所以就先通知我;結果果然在收銀台的時候,被告沒有拿出來結帳,所以又打了電話給我;(問:你到現場看到被告後,你如何處理?)我就跟被告說「先生,不好意思,你是不是有東西沒有結帳」,他說「沒有」;我又跟他說「請你口袋裡面的化妝品拿出來」,他說「沒有、沒有」,我就跟他說「你把化妝品拿出來,你跟我到辦公室去」;結果他就拉我的領帶,撞我的胸部,我們就在那邊大吵起來了,我就說我要叫警察來,還把值班的經理都叫來協助,主要處理是由我處理...;(據被告所言,他說你們有三個人架住他,他根本沒有辦法反抗?)我們壹個點(收銀位置)就是只有壹個警衛,不可能有三個人架住他,而且是我先到場處理,我要請他去辦公室,他拉我領帶,撞我胸部後,我才叫警衛過來的,當時我們就一直留在原地等警察;(問:你到場的時候有無攔阻被告離去?)有;我是在確實看到他身上拿出來的東西有我們的化粧品,我就一手伸出阻止他離開,一手指辦公室的位置,請他到辦公室,這時他就拉住我的領帶,撞我的胸部,我有受傷,也有診斷證明書;(問:你當時攔阻被告,不讓他離去的動作,你的意思是要逮捕他?還是要請他去辦公室說明化粧品的來源?或者是怕被告逃跑?)當時我已經看到他身上有我們賣場的東西沒有結帳,認定他是竊盜,而且我們已經報警了,為了阻攔不讓他離去,我是請他去辦公室等警察來處理,因為他是偷竊,怕他跑掉;(問:被告說當時化妝品只有軟管,沒有外包裝?)不只軟管,是有外包裝的,當初我們有提出作證,都是交給警察,後來才發還;拿出來的時候,是包裝完好的;後來是因為我要請他去辦公室,他拉我的領帶,撞我的胸部那時,化妝品掉在地下,軟體和外包裝才分開的;(辯護人:問你們發生大吵的爭執內容為何?)因為他說東西是屈臣氏買的,不肯跟我們去辦公室;(問:他是爭執不想去辦公室還是想要留在原帶?)他一直想要逃跑;...(問:被告有無同意你們叫警察?)沒有同意,一直想要逃跑;是後來我們已經報警了,而且警衛都已經過來了,他才說報警好了,也是我報警的,是用我的手機打一一O;...是報警之後,我要請他去辦公室,不希望他在賣場大吵大鬧,結果他就撞我一直要上手扶梯離開;最後,我就跟他說你不要再走了,大家等警察來,這時警衛也都來了,所以最後一段時間他才在原地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7日審理筆錄)。證人乙○○之供述,前後均為一致,並有於91年10月12日(本案發生翌日)由亞東紀念醫院出具記載其受有「胸部及下巴挫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9頁,此診斷證明書係由亞東紀念醫院蓋用印信出具,應認係合法鑑定文書而有證據能力),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一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且該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宿怨,衡情當無為區區僅新臺幣250元之商品,干冒偽證罪責曲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故該證人之供證應屬可信。
⒉證人乙○○攔下被告時,雖未能說出法律專業用語「現行
犯依法逮捕」;然其當時既已明確懷疑、指陳被告有竊取該賣場物品之行為,伸手攔阻被告不讓離去,並隨即報警到場處理;則其攔阻被告應係意在逮捕,所謂「請到二樓辦公室」僅係為免驚動其他客人之表面客氣用語,亦可認定。
⒊被告在現場遭證人乙○○攔阻,因對證人乙○○施暴,雙
方發生爭執後,嗣雖有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達;然此原因已據證人乙○○在本院具結敘明「(被告)一直想要逃跑;是後來我們已經報警了,而且警衛都已經過來了,他才說報警好了」等語。從而,被告嗣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達等情,乃迫於現實情況而不得已為之,自係灼然可見;尚難以其在對證人乙○○施暴、爭執後,迫不得已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即推論被告原先無脫免逮捕之意圖及行為。㈢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於竊盜既遂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
核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又,被害人乙○○所受傷害,係被告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市價僅新台幣250元之防曬粉霜
,且本案家樂福安全助理乙○○處理事件時態度非佳,致被告一時衝動,毆打安全助理乙○○,衡其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顯可憫恕,經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應依新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修正,然此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甲○○於竊盜既遂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然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乃原判決竟未為任何說明,即逕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前未有任何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品性尚可,又其竊取之防曬粉霜,其市價僅新台幣250元,所得甚微;然然行竊後,為脫免逮捕,竟徒手毆打家樂福安全助理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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