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4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四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二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侵入附屬於有人住居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三號,起訴書誤載為和平醫院),與該建築物有不可分關係,且有人居住看管之地下三樓停車場內。先搜尋於車內零錢盒中放有零錢之自小客車後,拾起遭他人拋棄於該停車場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紅色螺絲起子一把(不構成侵占遺失物),先敲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自小客車後三角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車內財物後,丟棄前開紅色螺絲起子,改持於附表編號一自小客車內竊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的黃色螺絲起子一把,嗣依附表編號所示次序分別起意竊取(毀損部分亦均未據告訴、起訴)如附表編號二至六自所示自小客車內之財物,惟其中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自小客車因警報器響起,致其雖著手犯罪行為然因外界障礙而不遂(該二次竊盜未遂,其餘四次竊盜既遂)。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因前揭自小客車警報器作響,而為該院區警衛 李天麟 發覺報警查獲,並當場起出如附表所示失竊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除被告丁○○辯稱所竊財物不含自小客車高速公路回數票外,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一三、三八頁參照),核與被害人己○○、辛○○、甲○○、乙○○、庚○○、戊○○,及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警衛李天麟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一四至二六頁參照),復有己○○、甲○○、乙○○、庚○○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偵查卷第二九至第三二頁參照),及被告竊得財物、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六至四五頁參照), 足佐 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雖被告就竊得之財物內容有部分之爭執,辯稱附表所示自小客車高速公路回數票是另案竊取所得,惟查被害人乙○○、庚○○失竊之財物含附表所示價值、數量之自小客車高速公路回數票乙節,業據該二被害人指陳明確,核與在當場查獲之被告身上起出之自小客車高速公路回數票內容、數量相符。復參酌被告自承當時是路倒被送到醫院(原審卷第四○頁參照),且因身上無任何財物,故而下手行竊(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參照),衡諸經驗法則,難認被告隨身攜有恰與本案被害人失竊數量、價值均相符,但卻是另案竊得之供自小客車通行高速公路所用的高速公路回數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次查,被告與輔佐人固辯稱被告行為前腦部開過刀,罹有精神上疾病,無法抑制其行為,此次可能亦為路倒急診送醫時,不能克制行為而犯之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顯有欠缺等語。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醫興字第○九四三二七二六三○○號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醫興字第○九四三二七三七二○○號函、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時稱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就診之病歷節本、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之原審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被告於本件行為之前確實曾為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其因車禍罹有「器質性精神病」、「癲癇」、「額葉人格症候群」、「邊緣性智能」等症狀,且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判定為「精神耗弱」,原審並據以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惟查,被告有前開症狀並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不過謂其素有精神上疾患,且經法院認定有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以保護被告之財產利益,並以宣告此一公示方法,維護社會交易安全;非可遽謂被告當然永遠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絕無間斷之時,致使被告於心智恢復正常狀態時所為犯罪行為亦可減免應受之制裁。而查被告自稱本案犯罪動機為肚子餓想吃東西,但身上沒錢(原審卷第三九頁背面參照);且自承平時經濟來源為母親、弟弟提供,若要不到錢才會去偷(偵查卷第七一、七二,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參照),可知被告平素即可辨識竊盜乃非正常、不得已之手段,且前揭犯罪動機亦屬普通人可理解之經驗範疇(肚子餓想吃東西,而買食物需要錢,但身上沒錢,所以偷錢,又汽車內通常放有零錢,所以尋找放有零錢的汽車行竊),並無理由認為被告犯行可能與其經專業醫療機構鑑定所確認罹患之精神障礙有關,被告辯稱伊不知別人的錢不能拿云云,並不足採。另查,分析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乃明知汽車內通常放置有零錢等財物,故先至停車場內,搜尋停放之汽車何者於零錢盒中放有零錢,而決定偷竊之客體,並知道需覓選足以破壞汽車玻璃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車體時,也知用布包住螺絲起子後再敲擊汽車車窗(偵查卷第七一頁參照),且均僅敲破汽車後三角窗,而伸手打開車門鎖偷竊,其行為循序縝密,並無瘋狂或異於常人之處。甚者,當下手之汽車警報器響起時,被告亦知節制,斷然放棄離開,再轉偷其他前已選定之汽車,更難認被告當時全然無法克制其行為。被告辯稱只想要拿到錢,不知道正在作什麼,輔佐人陳稱被告應是不能克制行為云云,亦難採信。復觀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均應答迅速、切題、思緒完整、言談無乖離現實之處,對於犯案重要過程記憶清晰,能對各項情節依序深入陳述,並與前揭證人所言及其他客觀證據互核大致相符,有原審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為犯罪行為時、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精神狀態均無異常。質言之,目前並無理由認為被告為此犯行時,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精神狀態已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其事實甚為明確,本案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適用,其供述亦可採為證據,而非有合理懷疑致需送請專業醫療機構復行鑑定。此外,縱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確因酒醉路倒,因其自述係於醫院內醒來後方為犯行,審理時對於案件經過之描述也係連貫細膩,亦無理由認為其在竊盜行為當時可能因酒精影響而出現精神障礙,更無需審酌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三、法律適用
㈠、地下室停車場為建築物之一部分,樓上有住戶,就整幢大樓而言,該大樓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地下室停車場與樓上住戶有不同出入口出入,侵入地下室停車場並不妨害樓上住戶之居住安全,於夜間侵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財物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經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設有病患床位,二十四小時均有醫護、警衛人員值班,而地下三樓停車場,係附屬於該院區建築物,可由樓梯與該建築物連通而有不可分關係,被告亦供稱係由樓梯進入地下三樓停車場,本案更係經該院區警衛察覺而報警查獲,足證該停車場核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中有人看管之其中一部無疑。被告雖係至該院急診而合法進入院區,但急診病患所得自由進出之醫院建物範圍,顯不包括超越其接受醫療行為或附屬行為(例如盥洗、餐飲、諮詢聯絡等)得經過區域以外之空間。被告自承未於該停車場停有車輛,也未經過該院區任何有權許可之人允許(原審卷第四○頁參照),其無正當理由於凌晨三時擅入該停車場,仍屬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人雖未論述及此,但因屬於起訴事實之一部,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且不受公訴人所用起訴法條之拘束。又查,被告先後持為犯行之紅色、黃色螺絲起子,雖實際長短、大小、重量不明,但既然足以打破車窗玻璃,若持以戳刺人身,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客觀上該當兇器要件無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㈡、再查,被告已覓得附表編號二、六所示汽車內有財物而將該二車玻璃打破,雖因該車警報器響起,故放棄偷竊而未獲得該等車內財物,但既已著手搜尋車內財物並實施竊取行為,縱然因外界之干擾而未果,亦為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並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至於何謂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謂:「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號、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號判例謂:「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先後為如附表所示六次竊盜犯行,雖係時間緊接,惟因其於不同之自小客車內竊盜,故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行竊物品分屬「不同一人」所有一節,應有所認識,其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分別起意行竊,此核與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間,而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查:被告於本件行為之前,確實曾為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其因車禍罹有「器質性精神病」、「癲癇」、「額葉人格症候群」、「邊緣性智能」等症狀,且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判定為「精神耗弱」,已如前述,其所以犯下本件六次犯行,雖非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下所為,惟均與其上開症狀不無關聯,核其犯罪情節情輕法重尚堪憫恕,雖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六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接續犯只要是行為人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間上只要客觀認為密切即可,空間亦不必「同一」,具有其連慣性即屬之。是被告先後於上揭時地之六次竊盜犯行,從外觀上可知乃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侵害「不同」之法益,時間上具有相當之間隔,客觀上亦難認密切,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為係接續犯,尚有未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犯罪後就主要情節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於被告持以偷竊附表編號一汽車所用之紅色螺絲起子,非被告所有,被告自稱業已拋棄(偵查卷第一一頁、原審卷第三七頁背面參照),公訴人亦稱並無扣案(原審卷第三七頁背面參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表┌──┬────┬────┬──────────────┐│編號│車牌號碼│被害人│失竊物品│├──┼────┼────┼──────────────┤│一│OY-八│己○○│黃色螺絲起子、萬用工具各一支│││二○一││、醫院鑰匙三支(加重竊盜既遂│││││)│├──┼────┼────┼──────────────┤│二│五六六│辛○○│無(加重竊盜未遂)│││○-EJ│││├──┼────┼────┼──────────────┤│三│CZ-八│甲○○│面額一百元之人民幣四張、面額│││一八八││十元之人民幣二張、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硬幣四枚、十元硬幣│││││十八枚、五元硬幣三枚、一元硬│││││幣二枚、 烏來 溫泉券六十張(價│││││值共一萬五千元)、男用修剪組│││││(價值一百元)(加重竊盜既遂│││││)│├──┼────┼────┼──────────────┤│四│DP-│乙○○│高速公路回數票(面值四十元)│││六一七││二張(加重竊盜既遂)│││○│││├──┼────┼────┼──────────────┤│五│DP-│庚○○│高速公路回數票(每張價值三十│││○四六││八元)十二張、新五十元硬幣五│││六││枚、舊版五十元硬幣一枚(加重│││││竊盜既遂)│├──┼────┼────┼──────────────┤│六│CD-│戊○○│無(加重竊盜未遂)│││三七八│││││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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