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第383號第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文山 指定辯護人 陳炳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文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分別定有明文及解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文山(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槍枝罪、刑法第271條第2條、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受理第二審上訴移審並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製造槍枝、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經原審法院依序諭知有期徒刑10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及有期徒刑7年6月,並與所犯其他各罪諭知之重刑,定以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之應執行刑,情節甚重,又依其前於90年、97年間,均曾因另案犯罪逃亡,而有經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之紀錄
2筆,顯有藉逃避方式應付司法程序之人格傾向,客觀上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爾後之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羈押之。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終結,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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