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阮越強 (NGUYENVIETCUONG)越南國籍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966號、102年度偵字第7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ꆼ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ꆼ次按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ꆼ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阮越強(下稱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主要係稱:一、證人 田永成 筆錄有瑕疵;二、警方逮捕嫌犯之方式有違法等語,並提出證人田永成及證人 陳清翠 之警詢筆錄為證;然查,有關證人田永成、陳清翠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業據本院原審論以「查證人陳清翠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次數、時間、地點等情;證人田永成就其向警方檢舉被告販毒,及陳清翠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等情節,核之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分別與證人陳清翠於原審、證人田永成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證人陳清翠、田永成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審判決書第4頁),是本院原審既未以證人陳清翠、田永成之警詢筆錄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自無再論以該筆錄違法瑕疵之問題。況有關證人陳清翠、田永成之陳述(即包括偵訊及原一、二審等證述),業經本院前審於審理中一一提示審酌之(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卷第95頁),已為本院調閱原審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項及所提出之證據,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起爭執,且因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而不予採取者,自難再據此開始再審之程序。至聲請人另稱:伊遭非法逮捕乙節,因非屬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再審之事由,本院亦無從審酌,一併敘明。綜上,聲請人所略述之事由,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淑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