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仕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98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仕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
8月13日上午4時2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全家超商所有之QBAS牌LED燈泡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將上開燈泡放入其所有側背包內,並立即拉上背包拉鍊,惟因行跡可疑,為店員 孫文隆 發覺,孫文隆立即前往要求黃仕平拉開背包拉鍊,當場查獲上開燈泡1顆,孫文隆即通報店長 陳振榮 ,陳振榮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燈泡1顆(業已發還全家超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仕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全家超商所有之QBAS牌LED燈泡1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之前聽說那種燈泡很貴,而且用壞還可以退回換新的,我很好奇,就拿起來看,想知道燈泡性能、廠商及瓦特數云云。經查:
ꆼ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全家超商所有之QBAS牌LED燈泡1顆
之事實,為被告自承於卷,復經證人孫文隆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數位輸出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
ꆼ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全家超商所有之QBAS牌LED燈泡1顆後
,放入其所背側背包,並將側背包拉鍊拉上乙情,業據證人孫文隆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蹲在賣場後面看東西,一直不時的回頭看我,我覺得很可疑,就發現他將東西放進背包內並將拉鍊拉起來,當時還沒結帳,我叫他把東西拿出來,就發現賣場的東西在他背包內,之後我就請店長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審諸證人孫文隆僅係全家超商之店員,並非上開QBAS牌LED燈泡之所有權人,是證人孫文隆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且證人孫文隆與被告素昧平生,無任何素怨、仇隙或私交情誼,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衡情證人孫文隆應無虛構被告竊取全家超商所有之QBAS牌LED燈泡1顆之事實經過,以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況證人孫文隆作證前,分別經檢察官或法官曉諭證人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在證人結文上具結後,始開始陳述及接受詰問(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27頁),顯已有以偽證之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渠所證之情復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9頁下方)所示內容得為勾稽,是被告竊取全家超商所有之QBAS牌LED燈泡1顆之行為,至為明確。
ꆼ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好奇、欲研究燈泡始拿取上開燈泡云云,
惟被告前於警偵訊中均供稱:因當時我在考慮要買1顆或2顆燈泡時,背包側之公仔快要掉下來,所以我將背包的拉鍊拉上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6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述:我從進去後,拉鍊從頭到尾沒有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被告所述進入全家超商後有無將背包拉鍊拉上乙情,前後不一,所述已屬可疑,另依證人孫文隆上開所證,被告於拿取上開燈泡前,頻頻回頭留意店員孫文隆,此舉已令人起疑,被告若欲購買燈泡或研究燈泡,均無需一再注意店員舉止,再依證人孫文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店家備有提籃供客戶使用等語,被告欲購買燈泡時,本得使用店家之提籃,如此即得避免使人起疑,又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在考慮購買1或2顆等語,則以燈泡之體積、重量均甚微,被告僅需直接拿至櫃檯結帳即可,何需將之放入背包內?惟被告於尚未結帳時,即將燈泡放入背包內,並將拉鍊拉上,此舉顯係為免他人發覺其背包內藏放有燈泡,末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9頁下方),可知商品架係位於右方,而被告自商品架上取下燈泡後係轉向背對櫃檯及監視器方向而面向與商品架垂直角度,此顯悖於一般人購物習慣及常情,苟被告僅係欲察看燈泡,則於商品架上取下燈泡後,應會直接面向商品架方向研究察看燈泡,若不欲購買可直接放回商品架上,或再拿取另1顆燈泡察看,毋庸刻意再轉身背向櫃檯及監視器,並以身體擋住燈泡,益徵被告於尚未結帳之際,即將上開燈泡放入其所有背包內,並將拉鍊拉上,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尚未既遂云云,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已將上開燈泡1顆放置於己所有側背包內,並將拉鍊拉上,顯已將上開燈泡1顆移入自己支配之下,應認其竊盜行為已然既遂,尚難僅因被告犯行立即遭發覺,即認被告竊盜行為仍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二者罪名相同,僅行為有既遂、未遂態樣之分,尚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以上開方法行竊他人財物,所為亦彰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心態;復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僅燈泡1顆,價值甚微;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