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鎰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鎰榮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詹鎰榮與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友人 魏聖平 所有之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小木屋前擋住 劉世文 去路後,由詹鎰榮以「要給你死」、「讓你變殘廢」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劉世文,要求劉世文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詹鎰榮先示意劉世文可委請他人調解,並將金額降改要求5萬元現金,劉世文即撥打電話給劉世文之父 劉應雄 ,於電話接通後,詹鎰榮即拿取劉世文之行動電話與劉應雄通話,於電話中要求劉應雄準備5萬元現金至乾峰橋付款,並以「要劉世文斷手斷腳」加害身體之語恐嚇劉應雄,致劉應雄心生畏懼,最後詹鎰榮要求劉世文簽發本票2張,劉世文因而心生畏懼,簽發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
2張予詹鎰榮得手。嗣因劉世文依詹鎰榮之指示,由劉世文搭載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其所有之貨車,欲前往便利商店要求劉世文提款,當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男子下車時,劉世文即乘隙逃出報案後,取回上開本票2張,劉應雄因而未付款,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世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詹鎰榮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鎰榮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劉世文等情,辯稱:劉世文於101年間曾向伊借5萬元,並無向劉世文說恐嚇的話,也沒有要求100萬元,但為以防萬一,怕劉世文跑掉,方要求劉世文簽發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2張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要求劉世文簽發本票兩張,劉世
文因而簽發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2張予詹鎰榮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世文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復有本票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要給你死」、「讓你變殘廢」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語恐嚇告訴人,要求劉世文交付新臺幣100萬元,後降為5萬元,並於告訴人撥打電話給劉世文之父即證人劉應雄時,被告亦於電話中要求證人劉應雄準備5萬元,並以「要劉世文斷手斷腳」之語恐嚇證人即被害人劉應雄,又在劉世文心生畏懼之情況下簽發上開本票2張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劉世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並無債務關係且不熟識,但卻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先以「要給你死」、「讓你變殘廢」等語,先要求伊給被告100萬元,後降為5萬元,並要求伊僅能打一通電話,伊第一通先打電話給伊姊夫,伊姊夫以為伊在開玩笑,後來就掛了電話,第二通就打給伊父親劉應雄,聽到被告對劉應雄說要準備好5萬元,不然要伊斷手斷腳,劉應雄即說要拿現金五萬在與被告約定之地點等被告,後來被告他們又叫伊簽本票,伊簽了二張本票總共十萬元,被告還要現金五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劉應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電話中跟伊說要多少錢伊忘記了,劉世文在電話旁說他被人押著,然後被告就說要多少錢以及「是要還五萬元還是要你兒子斷壹支腳」,沒有說幾句,當伊問被告理由為何時,電話就掛了,伊事後問劉世文是怎麼逃跑的,劉世文告訴伊係到超市的時候趁機逃跑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均互核相符。復有劉世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21日上午8時28分8秒、上午8時36分29秒撥打劉應雄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列印資料在卷可證。綜上可證,因劉世文與被告並不熟識,劉世文突然在友人家中遭被告恐嚇,劉世文當下因感到恐懼,方立即與撥打電話予劉應雄求助,而劉應雄於電話中遭被告告知,若不交付5萬元,將對劉世文斷手斷腳,深感恐懼,方向被告表示將準備5萬元予被告,又被告因感到恐懼,方會「同意」在未曾向被告借款之情形下,簽發本票2張與被告以求脫身,縱被告於事後即當天將本票歸還劉世文(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2頁),亦屬劉世文所受損失是否獲得填補之量刑審酌因素,要與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與否無涉。是被告對劉世文及劉應雄均有恐嚇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劉世文與伊有債務關係云云,告訴人劉世文堅決
否認。然查被告於103年4月2日本院訊問程序及10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劉世文向伊借10萬元,並簽發2張各5萬元的本票給伊,劉世文對伊說因為在草屯出車禍向伊借10萬元,要作為和解之用,借完錢之後,劉世文就不見了,打電話也不接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86頁反面);復於103年12月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劉世文係在草屯玩電動沒有錢跟伊借5萬元,詳細的時間伊已經忘記了,借錢的時候沒有證人也沒有寫借據,也沒有約訂利息,地點在草屯的便利商店,但是伊忘記在什麼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是針對被告與劉世文間存有債務關係等情,被告於近半年內多次於本院之供述,債權之原因關係時而供稱係因車禍,時而供稱係因告訴人打電動玩具;債權之金額時而供稱劉世文欠其10萬,時而供稱劉世文欠其5萬,均前後矛盾,是否存有債務即有可異;又被告未能描述債權訂定之概略時間、地點、清償約定、證人或提出債權憑證等書證以證明被告與劉世文間之債權關係存在,輔以被告與劉世文並不熟識,不可能未約定清償方式及期限即交付借款,故被告主張對劉世文存在債權即無由成立。又被告於最後於審理程序中訛稱劉世文欠其5萬元,為確保劉世文履行債務,方要求劉世文簽發面額各5萬元本票2張,總金額共10萬元之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 益徵 被告自承其至少對10萬元中另外5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債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使劉世文簽發本票。從而,被告所辯對劉世文存有債權及無恐嚇行為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即上開地點之小木屋所有人魏聖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來找伊閒聊,後來被告也來,說他們有債務糾紛,告訴人與被告談話氣氛不太愉快,就是債務糾紛而已,也沒有脅迫,大小聲是有,沒有動手動腳,亦不清楚被告及劉世文之談話內容及劉世文講電話的內容等語。雖於上開時間、地點均在場,然對於被告與劉世文間之互動,均避重就輕,僅以「氣氛不愉快」、「僅有大小聲」等語描述,其證言雖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劉世文及劉應雄之事實,且除證述「沒有脅迫」僅屬證人魏聖平個人推測外,亦與證人劉世文、劉應雄及前述客觀證據並無矛盾尚屬可採。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羅得通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職權訊問後,因證人羅得通並未於上開時間、地點或過程中參與本件事實經過,僅事後居間幫助被告及劉世文調解而已,故其證言即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非屬實,而無可採;從而,其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票、支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
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支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支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係以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劉世文及劉應雄交付5萬元
現金未得手,及使告訴人劉世文簽發並交付本票2張得手。其中,被告得手本票2張屬有價證券性質之有體物,上揭本票2張雖因被告於犯罪事實發生之當日均歸還告訴人劉世文而均未獲兌現,亦無礙於被告等人恐嚇取財行為已達既遂階段之認定,併此敘明。是核被告關於被害人劉世文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關於被害人劉應雄部份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被告以一接續之行為對告訴人劉世文及被害人劉應雄2人以恐嚇之方式,使上開2人心生畏懼,對劉應雄部分未得手;對劉世文部分已得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恐嚇劉世文之事實予以起
訴,然對於劉世文於上開時間及地點交付本票2張之事實並未論及,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因起訴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相同,侵害單一法益之被害客體同一,且時間緊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次查起訴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係對劉世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且因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惟劉世文交付本票2張予被告之事實為本院併同審理之範圍業如前述,是本票既屬有價證券性質之有體物,被告收受劉世文之本票時,無待兌現即已達既遂亦如前述,因其罪名同為「恐嚇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並訛稱存有借貸關係,除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劉世文及劉應雄內心莫大之恐懼,雖未導致告訴人劉世文及劉應雄之直接財產上損失,但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有意圖之金額大小,及被害人即證人劉應雄表示要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
法官陳鈴香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