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嘉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理由書所示。
二、本件聲請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嘉宏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02小時,應予更正)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又前開判決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03年4月30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經傳喚、通知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均未到,且拘提未著,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執行傳票及告誡函2份均係送達至受刑人夏嘉宏址設「高雄市○○區○住巷00號」之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文書寄存於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以為送達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2年12月19日雄檢 瑞保 102執護勞294字第114599號、103年1月17日雄檢瑞保102執護勞294字第2991號、103年2月14日雄檢瑞保102執護勞294字第6847號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佐。再經向上開受寄存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查詢之結果,受刑人均未前往領取寄存信函,亦有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且本案經執行檢察官囑警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拘提,經警於103年3月21日12時許前往執行拘提,復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且受刑人之母陳稱受刑人均未返家、亦無聯絡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戶籍地址。則受刑人以其未居住於戶籍地,並未親自收受上開檢察官之通知、告誡函,因而不知其內容,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即非無據。又受刑人未收受執行通知,未知悉其處於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狀態,自難謂其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另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中始終表明願意履行負擔之意,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未於期限內履行負擔,其前案緩刑之宣告即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搶奪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
四、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
13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明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應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
五、經查:受刑人夏嘉宏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又前開判決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03年4月30日前履行完成,經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住巷00號」傳喚、通知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因不獲會晤應受受刑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文書寄存於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以為送達,但受刑人均未到,且經拘提未著等情,有原審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2年12月19日雄檢瑞保102執護勞294字第114599號、103年1月17日雄檢瑞保102執護勞294字第2991號、103年2月14日雄檢瑞保102執護勞294字第6847號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上開執行傳票、告誡函業已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已堪認定。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受刑人陳報送達地址僅有戶籍地址一處,受刑人離開戶籍地址遷往他處居住,並未向原審法院陳報,而其戶籍地址係由其母及妹妹居住等情,業據受刑人於原審法院陳明。而本件執行傳票、告誡函既已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而該戶籍地址有其母親及妹妹居住,則受刑人處於隨時可受領並知悉之狀態,受刑人並無不能領受及知悉之客觀事由。且受刑人於原審已坦承知悉其前揭判決命緩刑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乙情,準此,受刑人對於將受履行緩刑條件之通知乃屬於明知或得預見之事,本應對於自己能否確實收受文書加以注意或妥為聯繫或陳報新址,以俾確實落實刑罰所命負擔條件,此乃受刑人對執法單位及對自己應盡之義務,豈可對於已多次合法送達處於隨時得受領狀態之履行通知不予聞問,事後再諉為不知情。故受刑人所辯其未收到通知,不知情云云,尚難執為其卸責之正當理由。原裁定以受刑人未收受執行通知,未知悉其處於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狀態,自難謂其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之情云云,尚有未恰。
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度聲觀字第22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受刑人逃亡,經通緝後,於103年4月22日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l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受刑人是否有違反保護管束之命令情節重大,案經發回,原審法院亦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