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74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7423號債權人芋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世昌 債務人昱承清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僅於聲請狀記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整,並自民國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對請求標的欠缺明確陳述,經本院於102年2月25日裁定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就此部分仍未據補正,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