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71、281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煥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17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7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徒刑,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89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1年8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未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94年度訴字第208、849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5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述94年度訴字第208、849號判決所科之刑及95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號裁定分別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揭98年度訴字第108號及98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8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前開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煥之仍未戒除毒癮惡習,㈠於100年8月24日下午某時,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61之3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00年8月25日8時45分許,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於100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在同上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11月2日13、14時許,在基隆巿信二路新公園附近,為警另案緝獲,經黃煥之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煥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9日、100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100年8月25日8時45分、100年11月2日15時20分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17號;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施用時間互異,犯意應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