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
李淑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茲經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長女欲於2007年5月27日在美國馬利蘭大學教堂舉行婚禮,被告欲至婚禮現場擔任主婚人;再者被告有案件需於2007年5月第2週,至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布朗郡分院應訊,且渠事業重心均在國內,應無棄保潛逃之虞,故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以利被告出國洽事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嫌行賄等罪,經檢察官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名提起公訴(起訴書載為數罪關係),被告所犯行賄罪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犯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且其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以其僅53歲之年齡,尚有大段之人生可過,若准其解除限制出境,實有棄保潛逃海外之虞。再者其以女兒結婚、至美應訊等事亟待出國處理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惟其等之處理係被告私人之事,難以此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故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自應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