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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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然受刑人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其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如行為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行為人而言,新法並未較有利,自仍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本件刑之執行尚未完畢,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復無赦免之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八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