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30號債權人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戴卿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 謝易衡 於民國(下同)84年8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訴外人 張智勇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1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㈡、嗣張智勇於84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擔保放款借據所載),債務清償日為89年8月9日,詎張智勇於清償期屆至後未為清償,尚欠8,883,740元及利息,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85年9月5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正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33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鄉○○○段││294│田│││782.48│全部│戴卿妃│├──┼───┼────┼───┼───┼────┼─┼──┼──┼────┼─────┼────┤│002│花蓮縣○○○鄉○○○段││296│田│││481.01│全部│戴卿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