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王正助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時間應補充為「於當日18時至22時36分許間之某時點」,並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22時53分許」;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不慎自摔致己受傷,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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