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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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同罪之本案原因、動機,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尚未發生實害),前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紀錄、素行非差,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速偵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亦同(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被告許哲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現於緩起訴中。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7年8月13日21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全聯福利中心附近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畢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三興橋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21時54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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