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劉宇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宇承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假釋至今,均有正常正當工作,只因為工作無勞健保、薪轉證明,不能代表聲請人無不正常工作,聲請人希望檢察官能調取聲請人在臺中監獄服刑期間,每月的評語與良好表現,假釋期間聲請人安分守己,與觀護人互動良好,也努力學習事業上的磨合,領悟作人處事的規矩,家中還有母親,二位兒子要扶養,懇請檢察官、檢察長能從輕量刑,給聲請人一個改過的機會,聲請人強制工作已經無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若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對於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被告,於判決時應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且於被告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而應在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之際,檢察官如認受處分人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則係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執行」,否則即應執行該強制工作,並於執行已滿1年6個月後,始得以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免其繼續執行」。蓋法院於判決之際,如認被告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無不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之裁量權,然受處分人係先執行刑罰,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而應執行強制工作時,距離判決時點已有差距,且受處分人已因刑罰執行而受有教化處遇,如係刑期屆滿前假釋者,亦於假釋期間依法受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矯正,並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據此,受處分人是否仍有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以為矯正之必要性,因先前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客觀情狀已有所變動,自有重新審酌之必要,是上開規定乃另規定執行「檢察官」如認受處分人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則係聲請法院裁定逕予「免其執行」,且無須再以保護管束代之,否則即應執行該刑後強制工作,並於執行已滿1年6個月後,再以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免其繼續執行,此則係「刑後」保安處分之性質所使然;另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
7月20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後,經聲請人提出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聲請人指揮犯罪組織而以強暴妨害成員脫離,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聲請人又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7月,其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法執行刑後強制工作,經聲請人於107年7月17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經該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復於107年8月1日函知聲請人其聲請並無符合法律規定,實無從准許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保字第22號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7日苗檢鈴丁107執保22字第1079016311號函文、臺中高檢署107年8月1日中分檢榮治
107執聲582字第1070000728號函文二份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依據前開規定,已經向臺中高檢署檢察官具狀聲請其上開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確定判決之刑後強制工作應免除執行,業據該署檢察官認定於法未合,不予以向聲請人上開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確定判決之承辦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前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準此,聲請人既經臺中高檢署依法不准許其聲請已屬確定。
四、本件聲請人復依據相同事由,徑向本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則依據前開規定,聲請人並無自行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權利,且本院亦非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要無審理其聲請之權限。是聲請人請求法院准予免除強制工作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