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竊盜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現又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所得之女用內衣2件,業經被告丟棄(見偵卷第15頁、29頁背面),價值低廉,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99號被告邱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明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均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7年5月10日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 傅滿香 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外道路處時,瞥見傅滿香將其所有之女用內衣2件(以下稱系爭內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晾曬在該處庭院竹竿上,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並返回其位於同鄉五谷村4鄰五谷126之3號之住處供己賞玩後,再於其後某時點棄置他處而不知去向。嗣於107年5月10日傍晚,傅滿香前往現場查看,發現系爭內衣不翼而飛,乃調閱住處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遂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追索後,於107年5月14日下午時間通知邱志明至警局應訊說明,邱志明自知法網難逃,始供承出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邱志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傅滿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系爭內衣價值共500元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然因金額甚為低微,經衡酌比例原則之適用及訴訟經濟之考慮,縱使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范芳瑜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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