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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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9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2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高雄分行申辦貸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於同日經高雄區監理所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雙方約定之還款方式係分期付款償還,期間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分48期攤還,每月為1期償還10,281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住處,在貸款未付清之前,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抵押、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貸得上開款項並繳納8期貸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不但未依約繼續繳款,且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車輛以不詳代價典當予某不詳當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於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刪除之,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3條,該刪除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刪除該刑罰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96年7月13日發生效力。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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