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樓之2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3年12月
2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8萬元、到期日94年8月28日、
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付,尚欠231704
元未還,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231704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
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應
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1條及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1704元,及自94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慶亮